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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北市地登字第1106029176號函修正第5~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五、各所受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及設置、變更土地登記印鑑時,應切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件人員應依地政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查驗申請人、 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身分。 (二)審查人員應加強查驗下列文件: 1.權利書狀:查驗各項防偽措施、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 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 符。 2.印鑑證明:查驗所蓋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 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並利用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 對印鑑登記日期,如無法以系統達成查詢者,得依地政機關 與戶政機關橫向聯繫作業原則,以傳真方式向轄區戶政事務 所查詢。 3.戶籍資料:為確認案附戶籍資料之真正,得利用內政部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線上查證,如無法以系統達成查詢者,得依 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橫向聯繫作業原則,以傳真方式向轄區 戶政事務所查詢。
  • 六、各所發現登記案件所附證件疑似偽(變)造之處理方式: (一)發現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 明等有關文件可疑時,應即查調原登記案件資料核對或洽原核 發機關查證。 (二)發現疑似偽(變)造證件之核發機關為本府所屬戶政、稅捐機 關者,應填具「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發現疑似偽(變)造證件 查詢單」(附件一)連同相關證件傳真原核發機關查詢。 (三)發現可疑之權利書狀為各所委託中央印製廠承印者,必要時得 洽請中央印廠協助查證。 (四)各所查證疑似偽(變)造證件時,必要時得洽本局政風人員協 助。
  • 七、各所查證結果,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確屬偽(變)造者,應 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啟動緊急通報機制,填具「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 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附件二)通 知本局及各所窗口人員。 為加強追訴犯罪,除有無法訪談之事由外,各所得就偽(變)造案件 之權利人、義務人及代理人進行訪談,並製作訪談紀錄(附件三)。
  • 八、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各所應主動向警察機關 報案,原登記案件書表簿冊於移送偵辦前,應保持現狀,並應先全部 影印作為陳報本局及留存自用。 前項移送作業,由檔案保管所辦理。
  • 九、各所發現偽(變)造權利書狀或有關證件,經依前述各點規定處理後 ,應即繕具處理報告一式二份及相關資料,陳報本局核備,並副知本 市其他各所。本局認案情重大者,應迅即陳報內政部及轉知其他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預為防杜。 前項申請案件委由地政士代理申請者,各所應通報本局依地政士法規 定辦理﹔代理人為如非本市開業之地政士,由本局移請主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查處。 前二項之陳報,審查期間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係屬偽(變) 造者,由受理所辦理;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由 檔案保管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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