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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332008902號函修正發布第3、4、5、8點條文及格式一、格式四至格式七;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三、第二點所列各款檔案資料保管年限如下: (一)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聲)請書檔案及其收件簿:保管十五年。 (二)土地及建物勘測申請書檔案及其收件簿:保管十五年。 (三)各項謄本申請書檔案及其收件簿:保管一年。 (四)規費收入(繳)憑證(第二聯):保管五年。 (五)規費收入(繳)憑證(第三聯):保管年限,依照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六)作廢或註銷收入憑證(第一聯至第四聯):依照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七)一般公文檔案: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五)、(六)款檔案資料應分開歸檔。
  • 四、逾保管年限或經整理造冊而毋需再保管之檔案,除一般公文檔案依「臺北市政府檔案管 理作業要點」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八點規定清理列冊銷毀外,其餘由該管地政事務所制 定檔案銷毀計畫(附格式三)及編造檔案銷毀目錄(附格式四)於每年六月報地政處層 送檔案管理局核准後銷毀之,並於銷毀日製作銷毀紀錄(附格式五)併案歸檔。但應選 擇字跡清晰之買賣、共有物分割、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地役權設定、他項權利內 容變更、信託、繼承、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等登記案件及土地建物標示變更、時效取得地 上權、土地鑑界複丈、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土地滅失等測量案件等各類型檔案各一宗, 妥為裝訂保管,備供研究參考。
  • 五、地政事務所繕造銷毀清冊時,如發現檔案有遺失者,應另行繕造遺失清冊(附格式六) 並查明責任一併陳報地政處核辦。
  • 八、各地政事務所應於每年三至五月份為檔案清理期,逾保管年限之檔案均應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檢查庫存品之狀況,填寫「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地籍檔案、圖冊檢測清冊 」(格式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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