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332008902號函修正發布第3、4、5、8點條文及格式一、格式四至格式七;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一、為清理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檔案,消除倉庫擁塞情形,以利檔案之管理,除依「檔案法」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辦理外,特訂定本要點。
  • 二、地政事務所檔案應依下列分類: (一)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聲)請書檔案(包括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公文囑託登記案 件)。 (二)土地及建物勘測申請書檔案(包括公文囑託勘測案件)。 (三)各項謄本申請書檔案。 (四)規費收入(繳)憑證檔案。 (五)一般公文檔案。 (六)其他地籍資料檔案,包括日據時期登記申請書、調查手冊、光復後共同擔保目錄 、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卡、土地登記卡、歸戶卡、舊所有權狀及其存根、 重測前地價冊(以已建立重測後地價冊者為限),及有關表冊。 前(一)至(三)款依其類別,按年份及收件號順序編訂成冊後歸檔,並編造管理清冊 (附格式一)。第(四)款依會計法規辦理。第(五)款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 要點」之規定編號歸檔。第(六)款按類別分別造冊(附格式二)管理。在未銷毀前, 均列入移交。
  • 三、第二點所列各款檔案資料保管年限如下: (一)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聲)請書檔案及其收件簿:保管十五年。 (二)土地及建物勘測申請書檔案及其收件簿:保管十五年。 (三)各項謄本申請書檔案及其收件簿:保管一年。 (四)規費收入(繳)憑證(第二聯):保管五年。 (五)規費收入(繳)憑證(第三聯):保管年限,依照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六)作廢或註銷收入憑證(第一聯至第四聯):依照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七)一般公文檔案: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二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五)、(六)款檔案資料應分開歸檔。
  • 四、逾保管年限或經整理造冊而毋需再保管之檔案,除一般公文檔案依「臺北市政府檔案管 理作業要點」第二十六點至第二十八點規定清理列冊銷毀外,其餘由該管地政事務所制 定檔案銷毀計畫(附格式三)及編造檔案銷毀目錄(附格式四)於每年六月報地政處層 送檔案管理局核准後銷毀之,並於銷毀日製作銷毀紀錄(附格式五)併案歸檔。但應選 擇字跡清晰之買賣、共有物分割、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地役權設定、他項權利內 容變更、信託、繼承、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等登記案件及土地建物標示變更、時效取得地 上權、土地鑑界複丈、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土地滅失等測量案件等各類型檔案各一宗, 妥為裝訂保管,備供研究參考。
  • 五、地政事務所繕造銷毀清冊時,如發現檔案有遺失者,應另行繕造遺失清冊(附格式六) 並查明責任一併陳報地政處核辦。
  • 六、檔案銷毀,得用焚化或在造紙廠溶化紙漿,並由地政處政風室派員監毀。
  • 七、檔案銷毀清冊,應依年次裝訂成冊,併同有關管理清冊,妥為管理並列入移交,以備查 考。
  • 八、各地政事務所應於每年三至五月份為檔案清理期,逾保管年限之檔案均應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並應檢查庫存品之狀況,填寫「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地籍檔案、圖冊檢測清冊 」(格式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