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統一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作業 方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 十二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二百八十一條辦理外, 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申請撤回者得同時申請退費。登記、測量案件 涉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其行政救濟期間不得扣除。
- 四、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左列文件辦理: (一)退費申請書。 (二)地政規費收據一、四聯正本。(第一聯遺失得檢附切結書辦理) (三)原土地登記、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書、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 正本。
- 五、退還地政規費之申請人應為地政規費收據之「聲請人」欄內填載者, 如以代理人為受領人時,應由申請人於退費申請書內敘明同意以代理 人為受領人之事由,並加蓋與原登記、複丈、測量申請書案件同一印 章。
- 六、申請人依前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測量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 齊備需補正者,地政事務所應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應於文到十五 日內補齊資料,逾期即予結案。」字樣。
- 七、逾第六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人接獲 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函後起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 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附資料之期間(含補正期間十五日),如逾三 個月時,則不予受理。
- 八、符合規定得退還規費者,於簽奉主任核定後,由出納人員填具五聯式 市庫收入退還書,函送退費受領人持向市庫洽領。
- 九、出納人員於填具市庫收入退還書時,應同時填寫備查簿(詳如附表) 俟市庫辦妥退款手續送回第五聯,再於備查簿登錄公庫付款日期。
- 十、退費承辦人於函送市庫收入退還書時,應影印第一聯併同申請書附案 歸檔。
- 十一、經核准退還規費後,於原登記、複丈、測量申請書及地政規費第一 、四聯收據正本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NO.XXX)號退還在 案」章戳,若只退還部分規費,則加蓋「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 NO.XXX號)退還 XXX 元後餘 XXX 元」章戳,收據第一聯連同市 庫收入退還書交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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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1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北市地一字第8720090100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