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9-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232513100號函修正發布第3、7點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
  • 三 申請人申請退還登記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 日起五年內為之,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應於接獲駁回 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申請撤回者得同時 申請退費。登記、測量案件涉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行政救濟期 間不得扣除。
  • 七 逾第六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人接獲 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函後起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 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附資料之期間 (含補正期間十五日) ,如逾第 三點規定之期間時,則不予受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