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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市區道路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10號令修正公布第2、4、5、23、30~32條條文
  • 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第 4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 公所辦理之。
  • 第 23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 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 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 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3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 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 第 3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 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報內政部備查。
  • 第 32 條
    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 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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