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 2 條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 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第 3 條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 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 三 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 第 4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 公所辦理之。
- 第 6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 計劃者,應依據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 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劃,經報 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 前項道路系統圖經核定公布施行後,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規定建築物之境界 線。
- 第 7 條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 劃一併辦理。
- 第 8 條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 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 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 第 9 條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地平面,應依照工程標準建造,不得與鄰接之 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其已自行建造不合標準者,應由主管機關統一重修 ,所需工料費,得向所有權人徵收之。
- 第 10 條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
- 第 11 條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原有障礙建築物之拆除、遷讓、補償事項,應於擬訂 各該道路修築計劃時,一併規劃列入。 修築計劃確定公告後,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拆除或遷讓,必要時並得代為 執行。 前項限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 第 12 條兩條主要道路交叉或與公路鐵路相交處,應視交通量及交通安全之需要, 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協商,儘量建立立體交叉通過之。
- 第 13 條市區道路改善加舖路面時,其寬度在十五公尺以內者,應一次全寬鋪設。
- 第 14 條市區道路因計劃寬度過寬,不能一次完成者,得擬具分期完成計劃,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原有道路寬度不合規定者,應一律逐漸拓寬。
- 第 15 條在修築道路工程進行期間,得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規定改道通行。 前項期間應行公告,不得拖延,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如期完工時,其所需 展延期間,亦應公告之。
- 第 16 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 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 第 17 條公路路線應儘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必須通過市區,並將市區道路一部 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並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8 條前條經核定劃為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市 計劃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協商辦理之。但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標 準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市區 外通過。
- 第 19 條市區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跨越兩個行政區域時,由雙方主管機關協 商共同管理,或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一方管理之。
- 第 20 條水圳、堤堰及其他有關建築物,與市區道路發生互相依賴作用時,由各該 主管機關就效用大小會商,劃交效用較大方面管理之。
- 第 21 條內政部為適應特別需要,得會商有關機關,將市區道路之一部或全部,令 原主管機關劃交其他機關代管,不需要時,仍應交由原主管機關管理。
- 第 22 條市區道路依本條例修築或改善時,得依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 徵收工程受益費。
- 第 23 條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 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 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三 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上級機關之補助。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由 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4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及經費預算,應提經各該級議會之同意。
- 第 25 條市區道路劃為公路系統者,其修築、改善、養護計劃之擬訂及經費之分擔 ,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
- 第 26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所需經費,除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籌措外, 其因與其他機關或私人團體共同使用之道路,或有關之添建、增建、附建 等工程所需經費,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與共同使用機關或私人團體協商共同 負擔,或由一方單獨負擔。
- 第 27 條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 即完全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並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 第 28 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 第 29 條沿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
- 第 30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工程機構, 經常辦理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事項。
- 第 31 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轄區 內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報內政部備查。
- 第 32 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及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 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之原則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 第 33 條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 罰鍰。
- 第 34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