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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65年1月8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0064號令修正公布第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條條文;並刪除第17、18、21~23條條文
  • 第 3 條
    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烟囱、圍 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 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 前二項之限制。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21 條
    (刪除)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3 條
    (刪除)
  • 第 27 條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縣,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 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 第 34 條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 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 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 ,代為審查或鑑定。
  •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 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 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 第 39 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 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 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 第 40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 第 48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 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 第 52 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 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 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 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實施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第 59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 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 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 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 第 68 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 ,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 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 第 77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 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 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其作公眾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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