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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建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65年1月8日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0064號令修正公布第3、7、13、27、34、35、39、40、48、52~54、58、59、68、70、77條條文;並刪除第17、18、21~23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局) 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適用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 第 3 條
    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 5 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
  • 第 6 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 第 7 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烟囱、圍 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 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 第 8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
  •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 、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
  •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 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 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 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 前二項之限制。
  •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17 條
    (刪除)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內政部、省或市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 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 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之責。
  • 第二章 建築許可
  • 第 21 條
    (刪除)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3 條
    (刪除)
  • 第 24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 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第 27 條
    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縣,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 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
  •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第 29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 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 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 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 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前項規費應列入預算,得作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管理業務費用。
  •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
  •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基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 第 3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與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 第 33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 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 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 34 條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分別由有關科、系大 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五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 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 ,代為審查或鑑定。
  • 第 35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 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 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遵照通知改正事項,一次改正完竣送請復 審;逾期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 第 37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復審案件之審查,如發現其並未遵照通知 改正事項全部改正完竣,或雖經改正而仍與規定不符者,應於十日內一次通知其再行改正 ,起造人並應依前條之規定再送復審。
  • 第 38 條
    起造人申請復審達三次以上者,應自第三次復審起,每次繳納建築物造價萬分之五之復審 費。但以歸責於起造人者為限。
  • 第 39 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 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 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 第 40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 第 41 條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 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 第三章 建築基地
  •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週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 第 43 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 ,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 不在此限。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 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 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 第 45 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得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 不成時,得照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一併徵收後辦理標售。 前項土地之徵收,按市價補償,標售時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之限制。
  • 第 46 條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 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 第 47 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供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 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 第四章 建築界限
  • 第 48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 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
  •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 第 50 條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緻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 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在縣(市)(局)應報請省政府核定;在直轄市,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 第 5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 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 第 52 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 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 第五章 施工管理
  • 第 53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 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 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在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實施本法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應向鄉、鎮公所申報。
  •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 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7 條
    (刪除)
  •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 第 59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 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 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 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 第 60 條
    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勘驗 ,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 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 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
  • 第 61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 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第 62 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 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 第 63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第 64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 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 第 66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或五 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 第 67 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 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 第 68 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 ,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 第 69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 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者,應於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 第六章 使用管理
  •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一次通知其修收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 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第 7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設備,合格後 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後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 第 75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 之規定辦理。
  • 第 76 條
    不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結構 及建築物設備。
  • 第 77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集會堂、學校、市場、戲院、電影院、舞廳、 遊藝場所及其他類似用途之建築物,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 之結構及建築物設備。遇有天災、事變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並得隨時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其作公眾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 第七章 拆除管理
  •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得免請領: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令飭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 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 第 79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 第 80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 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 第 81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 第 82 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 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 第 83 條
    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如有關名勝、古蹟、紀念物或具有藝術性質者,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儘量維持原始型式修繕保存之。
  • 第 84 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 第八章 罰則
  • 第 85 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務者,勒令其停 止業務,並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
  •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一 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違反規定擅自使用者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令補辦 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 強制拆除之。 三 違反規定擅自拆除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承造人,得併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 第 87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或承 造人或監造人五百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 第 88 條
    建築物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第 89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 罰鍰。
  • 第 90 條
    違反第七十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供公眾使用或將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變更供他種公眾使用者,處其使用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使用;其有第 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勒令其其修改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 強制拆除之。
  • 第 9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罰鍰。
  • 第 92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93 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
  • 第 94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 ,處六千元以下罰金。
  • 第 95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如有違反規定重建者,主管機關得沒入其在現 場之建築材料,並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 第九章 附則
  •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之。
  • 第 97 條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第 99 條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碩、火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100 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 第 101 條
    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第 102 條
    省(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 風景區及觀光區之建築物。 二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 第 103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 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04 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與構造,得會同 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 第 10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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