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 第 2 條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 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 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 為五年,專枓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 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 書: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 六 犯侵占、行賄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 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 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第 6 條建築師得單獨開業,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建 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 (市) ,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如在其他省 (市) 執行業務時,應設立分事務所 。但省與直轄市毗鄰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建築師開業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證件: 一、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與地址。 二、建築師之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證書字號。 三、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常駐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 建築師證書字號。
- 第 14 條建築師執行業務,應具備業務紀錄簿,記載委託人姓名、住址、委託事項 及辦理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 17 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 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第 19 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 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 遵守。
- 第 23 條(刪除)
- 第 43 條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刪除)
- 第 45 條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申誡。 二、停止執行業務六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 第 46 條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 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 第 54 條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充任建築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參加本法 所規定之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 ,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 國文字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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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64年12月26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5653號令修正公布第1、2、4、6、8、14、17、19、22、43、45、46、54條;並刪除第23、4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