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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類
建築師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64年12月26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5653號令修正公布第1、2、4、6、8、14、17、19、22、43、45、46、54條;並刪除第23、44條條文
  •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建築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建築師。
  • 第 2 條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五年畢業者 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三年畢業者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 授建築學科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而成績優良者;其服務年資,大學四年畢業者 為五年,專枓學校三年畢業者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土木工 程學系、科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講師,經教育部審查合格,講 授建築學科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並具有建築工程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在外國政府領有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 3 條
    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縣(市)(局)為工務 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局)政府。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其已充任建築師者,撤銷其建築師證 書:   一 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 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四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經判決確定者。 六 犯侵占、行賄或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 七 受撤銷開業證書之懲戒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建築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 本法之規定,請領建築師證書。
  • 第 5 條
    請領建築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政部核明後發給。
  • 第 6 條
    建築師得單獨開業,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建 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 (市) ,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如在其他省 (市) 執行業務時,應設立分事務所 。但省與直轄市毗鄰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建築師開業,應具申請書及建築師證書,向所在地縣 (市) (局) 主管機 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審查登記,核發開業證書,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 為之。
  • 第 8 條
    建築師開業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並檢附有關證件: 一、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名稱與地址。 二、建築師之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證書字號。 三、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常駐代表人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其 建築師證書字號。
  • 第 9 條
    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 第 10 條
    省(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註銷開 業證書時亦同。
  • 第 11 條
    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或分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 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 (市) (局) 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
  • 第 12 條
    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或設置分事務所於核准登記之省 (市) 以外地方時,應 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 並呈報內政部備查。
  • 第 13 條
    建築師自行停止執業或撤銷其分事務所者,應敘明事由,檢同開業證書, 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開業證書。
  • 第 14 條
    建築師執行業務,應具備業務紀錄簿,記載委託人姓名、住址、委託事項 及辦理情形,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建築師登記簿,載明左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建築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內政部備案。
  • 第 16 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 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 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 第 17 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 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第 18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四、指導施工方法。 五、檢查施工安全。
  • 第 19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 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但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 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 21 條
    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 第 22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 遵守。
  • 第 23 條
    (刪除)
  • 第 24 條
    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 辦理。
  • 第 25 條
    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 三、建築材料商。
  • 第 26 條
    建築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 第 27 條
    建築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漏。
  • 第 28 條
    建築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省(市)建築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建築師公會對 建築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 第 29 條
    建築師公會於省(市)組設之。並得設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 第 30 條
    省(市)有登記開業之建築師達九人以上者,得組織建築師公會;其不足九人者,得加入 鄰近省(市)之建築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 31 條
    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建築師公會三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
  • 第 32 條
    建築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建築機關之指導、 監督。
  • 第 33 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監事不得逾九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 34 條
    建築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十分之二以上之要求 ,應召開臨時大會。
  • 第 35 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所在地省(市)主管社會行政機 關核准,並應分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第 36 條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建築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37 條
    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 事項。
  • 第 38 條
    建築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 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紀錄。
  • 第 39 條
    建築師公會應將左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建築機關: 一、建築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 第 40 條
    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機關並得為之。
  • 第 41 條
    建築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 (市) (局) 主管機關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予 以獎勵;其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特別優異者,層報內政 部獎勵之: 一、對所在地都市計畫襄助研究及建議,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事項襄助辦理、成績卓著者。 三、對建築設計有卓越表現者。
  • 第 42 條
    建築師之獎勵如左: 一、嘉獎。 二、頒發獎狀。
  • 第 43 條
    建築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開業證書、未加入建築師公會或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
    (刪除)
  • 第 45 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申誡。 二、停止執行業務六月以上,二年以下。 三、撤銷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撤銷其開業證書。
  • 第 46 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 業務或撤銷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開業證書。
  • 第 47 條
    省(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懲戒委 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 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 第 48 條
    被懲戒人對於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 第 49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 第 50 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縣(市)(局)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 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第 51 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省(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
  • 第 52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甲等開業證書有案者,仍得充建築師。但應依本法規定,檢具證 件,申請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科工業技師證書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53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建築師乙等開業證書者,得於本法施行後,憑原領開業證書繼續執行業 務。但其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以在一定限額以下者為限。 前項領有乙等開業證書受委託設計或監造之工程造價限額,由省(市)政府定之,並得視 地方經濟變動情形,報經內政部核定後予以調整。
  • 第 54 條
    凡外國依其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充任建築師者,其人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參加本法 所規定之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 ,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建築師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 國文字為主。
  • 第 55 條
    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6 條
    省 (市) 訂定管理規則,報請內政部核備。
  •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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