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 容許建築者。 二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 三 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 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 四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