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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發展類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10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777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經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
  • 第 3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 容許建築者。 二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 三 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 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 四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
  • 第 4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 理: 一 申請開發許可。 二 申請雜項執照。 三 申請建造執照。 山坡地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四款之情形之一,或有第三款情形而其 開發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免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
  • 第 二 章 開發許可
  • 第 5 條
    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一 坡度陡峭者。 二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 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 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 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 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 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定之。
  • 第 6 條
    申請開發地區,如其水源供應或鄰近之道路交通、排水系統、電力及垃圾 等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服務無法配合者,仍得不許開發建築。
  • 第 7 條
    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開發計畫書、圖。 三 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 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第 8 條
    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 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 。
  • 第 9 條
    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應按其居住人口數之需要,設置休憩、商業、服務、 學校等項設施,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但學校得先預留用地,俟依法 核准設立後再行興建。 前項居住人口數之核算,以住宅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每三十平方公尺居 住一人為準。 本條規定事項,都市計畫地區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 條
    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 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其他有關規劃設計事項,內政部得視實際需要,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定之。
  • 第 11 條
    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受 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 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 及相關開發建築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 (市) 政府 。 前應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 學者辦理,並得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者,應由各該直 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審查,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前二項審查之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 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開發人負擔。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得徵收審查費,其金額 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結果之 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據 以核發開發許可,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發之開發許可,僅為對申 請開發計畫之許可,其開發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 第 16 條
    開發建築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 ,逾期未申領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原開發許可公告作 廢。
  • 第 17 條
    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但符合下列三款規定 者,得檢附配置規劃圖說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辦 理變更許可: 一 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 二 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 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 第 三 章 雜項執照
  • 第 18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 ,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 及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 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在前項工程範圍外地區採取土石方者,應同時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第一項工程技術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9 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免申請開發許可案件,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 有關書圖文件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依其規定辦理,或檢附該管 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第 四 章 施工管理
  • 第 20 條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 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 承造人部分: (一) 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三)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 監造人部分: (一) 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 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 第 21 條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負責監督、指導 工程之進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應駐守工地督導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 管理。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 報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 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 第 22 條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 第 23 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 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 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台、防洪、防火等安 全防護措施。 三 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 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水土保持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 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 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 第 24 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但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 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5 條
    (刪除)
  • 第 26 條
    山坡地開發已形成社區規模者,未成立社區理事會前,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得輔導居民成立維護管理組織,辦理社區內各項公共安全、衛生等維護 管理事項。
  • 第 27 條
    山坡地社區內建築物及基地之使用,違反所核定之開發許可內容者,應依 建築法令處理或處罰。
  • 第 28 條
    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書圖文件或審查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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