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8 條在第三種住宅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三)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四)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五)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六)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七)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八)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九)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技藝補習班。 (十)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一)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業信用部。 (十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 一00平方公尺以內)。 (十四)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五)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8735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