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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5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8735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左: 一、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專供家庭居住使用 ,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雙併住宅: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以牆與其他住宅 單位分隔,並有單獨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七、寄宿單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寄宿舍: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十、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不合規定且鄰 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十二、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或其延長線) 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平距離。 二十二、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平距離。 二十三、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水平距離。 二十四、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側道路境界線 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 ,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制。 二十五、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 。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 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二十六、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間(不含突出樓 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臺、屋簷、雨遮等自外緣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及 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 牆面,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之規定,餘應 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 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之 使用者。 三十二、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最 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規則發布施行或修正發布之日起,形成不合本規則規定 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 者。 三十五、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同設備之四層以 上建築物。
  • 第 3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 一、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第一種工業區。 (二)第二種工業區。 (三)第三種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倉庫區。 七、風景區。 八、農業區。 九、保護區。 十、行水區。 十一、保存區。 十二、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4 條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左: 一、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拼住宅為主,維 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 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 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 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 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 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 住宅區。 五、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 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 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公害最輕微之輕 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 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 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 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 定之商業區。 十、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第四種商業: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業、大規模零售 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第一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程度嚴重工業之使用,維持基本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 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而劃定之工業區。 十三、第二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維持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 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至最小而劃定之工業區。 十四、第三種工業區:為提供公害輕微工業之使用,維持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 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而劃定之工 業區。 十五、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繫,並增進其莊 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六、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定之分區。 十七、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並保全其環境景 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三、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5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左列各組: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一)獨立住宅。 (二)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一)連棟住宅。 (二)集合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一)寄宿舍。 (二)招待所。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一)托兒所。 (二)幼稚園。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一)小學。 (二)中等學校。 (三)專科、學院。 (四)大學、研究所。 (五)學術研究機構。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本組限供社區之左列非營業性遊憩活動設施: (一)戶內遊憩設施。 (二)公園、兒童遊樂場。 (三)籃球場、網球場、棒球場、游泳池、溜冰場及其他運動場。 (四)高爾夫球練習場、棒球練習場。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一)醫院、療養院、診所、助產室。 但不包括傳染病院及精神病院。 (二)衛生所(站)。 (三)醫事技術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一)兒童、少年、殘障、老人福利機構。 (二)其他公益性社會福利機構。 九、第九組:社會通訊設施。 (一)郵政支局、代辦所。 (二)電信分支局、辦事處。 十、第十組:社會安全設施。 (一)消防隊(分隊部)。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三)民防指揮中心。 十一、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一)超過五公頃之公園或遊憩區。 (二)高爾夫球場。 十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一)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設施。 (二)捷運場站設施。 (三)變電所。 (四)煤氣、天然氣整壓站。 (五)無線電或電視設施。 (六)鐵路客貨站及鐵路用地。 (七)電信機房。 (八)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九)自來水處理廠或配水設備。 (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十一)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一)各級行政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外國政府駐華機關或辦事處。 (四)其他公務機關。 十四、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十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社會教育館。 (三)藝術館、美術館。 (四)紀念性建築物、忠烈祠。 (五)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陳列館、水族館、天文臺、植物園。 十六、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一)音樂廳。 (二)體育場(館)、集會場所。 (三)文康活動中心。 (四)區民及社區活動中心。 (五)其他文康設施。 十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一)飲食成品。 (二)日用百貨(限於一宗基地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 (三)糧食。 (四)水果。 (五)獸肉、蔬菜(應符合1.距附近零售市場二00公尺範圍外。2.非現場宰殺之零售。 3.非設攤零售經營。4.分級包裝完畢。) 十八、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一)傳統零售市場。 (二)超級市場。 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一)中西藥品。 (二)書籍、紙張、文具及體育用品。 (三)化粧美容用品及清潔器材。 (四)水電器材。 (五)日用百貨。 (六)古玩、藝品。 (七)地毯。 (八)鮮花、禮品。 (九)鐘錶、眼鏡。 (十)照相器材。 (十一)縫紉用品。 (十二)珠寶、首飾。 (十三)獵具、釣具。 (十四)呢絨、綢緞及其他布料。 (十五)皮件及皮箱。 (十六)醫療用品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 (十七)茶葉及茶具。 (十八)集郵、錢幣。 (十九)估衣。 (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二十一)觀賞魚類。 (二十二)假髮。 (二十三)獎券。 (二十四)瓷器、陶器、搪器。 二十、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一)空氣調節工程器材。 (二)電器、自行車及其零件等零售或展示。 (三)音響視聽器材及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帶。 (四)汽車、機車、機械器具及其零件、附屬用品等之出售或展示。 (五)科學儀器。 (六)打字機及其他事務用機器。 (七)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 (八)瓦斯爐、熱水器及其他廚具。 (九)家具、裝潢、木器、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 (十一)樂器。 (十二)手工藝品及佛具香燭用品。 (十三)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十四)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二十一、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00平方公尺之左列各款: (一)冰果店。 (二)點心店。 (三)飲食店。 (四)麵食店。 (五)自助餐廳。 二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一)規模大於前組規定之小吃店業。 (二)餐廳。 (三)啡咖館。 (四)酒店。 (五)茶藝館。 二十三、第二十三組:百貨公司業。 二十四、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一)油漆、塗料、顏料、染料。 (二)建築材料。 (三)煤氣、瓦斯、煤油等燃料。 (四)觀賞鳥類。 (五)飼料。 二十五、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一)礦油。 (二)觀賞動物類。 (三)蛇類。 (四)化工原料。 (五)爆竹煙火。 (六)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七)農藥。 二十六、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一)洗衣。 (二)理髮。 (三)美容。 (四)織補。 (五)傘、皮鞋修補及擦鞋。 (六)修配鎖。 (七)自行車修理。 (八)小說出租。 (九)錄影節目帶出租。 二十七、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 (二)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 (三)當舖。 (四)家畜醫院。 (五)技藝補習班。 (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八)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 (九)裱褙(藝品裝裱)。 (十)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 (十一)病煤防治業及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二)育嬰及產後療養服務。 (十三)橋棋社。 (十四)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五)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 (十六)機車修理。 (十七)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八)錄影節目製作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 (十九)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二十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業。 (一)買賣、租賃、經紀業。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 (三)開發、投資公司。 (四)貿易業。 (五)經銷代理業。 (六)報社、通訊社、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場所 。 (七)廣告業。 (八)徵信業及保全業。 (九)資訊服務業。 (十)顧問服務業。 (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代書、公證業。 (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十六)其他工商管理服務業。 二十九、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律師。 (二)建築師。 (三)會計師。 (四)技師。 三十、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信用合作社。 (三)農會信用部。 (四)證券經紀業。 (五)信託投資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交易所。 三十一、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一)乙種汽車修理廠。 (二)各種機械、電機修理。 (三)金屬物熔接。 三十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一)戲院、劇院、電影院。 (二)歌廳。 (三)夜總會、俱樂部。 (四)廣播公司、電視公司。 (五)兒童樂園。 (六)電動玩具店。 (七)樂隊業。 (八)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歌唱業。 (九)舞場。 (十)鈞蝦、釣魚場。 三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藍球、網球、桌球、羽毛球、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運動比賽練習埸地。 (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 (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 (四)保齡球館、撞球房。 (五)溜冰場、游泳池。 (六)營業性性浴室(含三溫暖)。 三十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一)酒家。 (二)酒吧。 (三)舞廳。 (四)特種咖啡茶室。 (五)按摩院。 三十五、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三十六、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一)殯儀館。 (二)葬儀用品。 三十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一)貨櫃、貨運業辦事處。 (二)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辦事處。 (三)旅遊業及遊覽車客運公司辦事處。 (四)航空、海運、內河運輸公司辦事處。 (五)報關行、快遞辦事處。 (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八)船務代理業。 三十八、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一)冷藏庫、冷凍庫。 (二)貨樻運輸之集散裝卸場或庫房。 (三)貨運、貨櫃貨運、遊覽汽車客運、航空運輸、報關、快遞等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及 貨物提存場房。 三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一)疋頭、服飾品。 (二)日用飲食品。 (三)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但不含危險物品存放。 (四)金屬器材。 (五)機械及電氣器材。 (六)建築材料。 四十、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一)果菜批發業。 (二)家畜(肉品)批發市場。 (三)家禽批發市場。 (四)魚產批發市場。 (五)其他經公告指定之農產品市場。 四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一)旅館。 (二)觀光旅館。 四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四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四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四十五、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一)傳染病院。 (二)精神病院。 四十六、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一)施工機械及施工材料。 (二)羽毛。 (三)碎玻璃、碎陶瓷類。 (四)建築廢料。 (五)廢金屬料及廢車場。 (六)廢紙、廢布。 (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 (九)舊貨整理。 (十)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四十七、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一)家畜及家禽屠宰場。 (二)廢棄物處理場(廠)。 (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四十八、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一)靈骨(灰)塔(堂)。 (二)火葬場。 (三)動物屍體焚化場。 四十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一)農作物種植場。 (二)花圃、溫室、苗圃及果園。 (三)造林。 五十、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一)家畜及家禽飼養場。(不含養豬)。 (二)農業倉庫及農舍。 (三)魚池。 (四)牛、羊牧場。 (五)堆肥場(含)。 (六)集貨分裝場。 (七)蓄水池。 (八)休閒農業之相關設施。 五十一、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 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三馬力,電熱不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 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一00平方尺或地下層有自然通風口( 開窗面積在廠房面積七分之一以上)者,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麵包、糖果、糕餅製造業。 (二)繩結及刺繡業。 (三)紙製品製造業。 (四)手工藝製造業。 (五)編織業。 (六)內衣、服裝、棉被(不包括彈棉作業)、蚊帳、枕套等製造業。 (七)製茶業。 (八)裝訂業、紙容器製造業。 (九)傘布縫製業。 (十)木、竹、籐、柳器製造業。但不包括家具製造。 (十一)帆布加工業。 (十二)繩、纜、袋、網等製造業。 (十三)餐盒食品製造業。 五十二、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公害防治、抽水 機及其附屬設備),不超過十五馬力、電熱不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 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之總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三00平方公尺者。但報社印刷廠、 製冰業之冷藏設施、工業大樓不在此限。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前組規定准予設立之工業。 (二)印刷業。 (三)製版業。 (四)化粧品業。但不包括肥皂、香皂、藥皂等之製造。 (五)真空鍍金業。 (六)瓶、罐、袋裝食品製造業。 (七)棉、麻、毛、絲、人造及合成纖維針織業。 (八)碾米及穀類研磨加工業。 (九)不含酒精之飲料製造、瓶裝業。 (十)製冰業。 (十一)地毯及類似物品製造業。 (十二)鞋帽製造業。但不包括膠鞋製造。 (十三)義肢、擔架及支架等製造業。 (十四)筆墨、硯臺、墨水、墨汁等製造業。 (十五)珠寶及貴重金屬製品製造業。 (十六)科學儀器及其他精密儀器製造業。 (十七)鐘錶製造業。 (十八)收音機、錄音機(帶)、錄影機(帶)、電視機、電子計算機等電子產品製造業 。 (十九)電氣器具製造修配業。但不包括家庭及辦公用電氣器具。 (二十)運輸工具用電器裝置製造業。 (二十一)香料調配業。 (二十二)皮革製品加工業。 (二十三)環境檢測服務業。 (二十四)廢棄物代清除業。 五十三、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本組工業限於熱源使用電力、氣體燃料及液化石油,其工廠性質規定如左: (一)廠房設備規模大於前組規定且合乎前組規定性質之工業。 (二)使用電力從事沖、彈作業之工業。 (三)塑膠製品加工業。 (四)使用高週波機之工業。 (五)家具製造業(包括金屬家具及裝飾品製造業)。 (六)噴漆業。 (七)織物之翻毛、起毛或彈棉業。 (八)豆腐製造業。 (九)樂器製造業。 (十)體育用品製造業。 (十一)玩具製造業。 (十二)獸、禽、肉類食品加工。 (十三)水產食品加工業。但不包括魚介加工。 (十四)含酒精之飲料製造業、瓶裝業。 (十五)菸草製造業。 (十六)蠟品製造業。 (十七)縫紉、編織、打字、計算等機具製造業。 (十八)無動力車輛製造業。 (十九)無動力小型船舶製造業。 (二十)洗瓶業。 (二十一)通信機械製造業。 (二十二)製材業。 (二十三)木材防腐業。 (二十四)安全玻璃膠合業。 (二十五)清潔劑、肥皂、香皂、藥皂之分裝調配。 (二十六)唱片製造業。 (二十七)家庭及辦公用電器製造業。 (二十八)不織布製造業。 (二十九)金屬製品加工業。 (三十)甲種汽車修理廠。 (三十一)隱形眼鏡、眼鏡加工業。 (三十二)雷射、光電工業。 (三十三)光學工業。 (三十四)照相機造業。 五十四、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一)使用機器從事壓鑄、壓延作業之工業。 (二)玻璃磨光業。 (三)橡膠及其製品製造業(包括輪胎、膠鞋製造)。 (四)再生膠製造業。 (五)酵母業。 (六)乳酪業。 (七)醬油、醬味、醃漬業。 (八)金屬鑄造(不包括手工藝品)及處理業。 (九)電池製造業。 (十)魚類加工業(包括罐頭)。 (十一)塑膠製造業。 (十二)食品油製煉業。 (十三)粘膠業。 (十四)水泥製品製造業。 (十五)漂液製造業。 (十六)清潔劑、肥皂、香皂、藥皂製造業。但不包括分裝調配。 (十七)織物漂染整理業。 (十八)紙漿、紙及紙板製造業。 (十九)消毒劑製造業。 (二十)纖維消毒、洗染、漂白業(包括羊毛滌)。 (二十一)油布或油氈製造業。 (二十二)動物標本剝製業。 (二十三)染料、顏料製造業。 (二十四)溶劑製造業。 (二十五)骨碳及骨質製品製造業。 (二十六)油脂提煉加工業。 (二十七)香料提煉製造業。但不包括調配。 (二十八)軟片製造業。 (二十九)發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三十)絕緣電線、電纜製造業。 (三十一)電燈泡、照明管製造業。 (三十二)製藥業。 (三十三)亞硫酸及氯氣漂白業。 (三十四)礦物加工業。 (三十五)動物用製造業。 (三十六)軋鋼業。 (三十七)原動機製造業。 (三十八)農產、建築、開礦等用機械製造業。 (三十九)窯業(包括陶瓷器皿、磚、耐火磚、瓦製造)。 (四十)汽車製造及裝配業。 (四十一)鐵路車輛製造修配業。 (四十二)航空器具製造修配業。 (四十三)航行河海器具製造修配業。 (四十四)油漆及一般塗料、油墨製造業。 (四十五)染色業。 (四十六)廢棄物、廢(污)水代處理業。 五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一)合成樹脂業。 (二)抗生素製造業。 (三)研磨材料製造業。 (四)煉鋼業。 (五)製罐業。 (六)木材或骨材乾餾業。 (七)製藥原料及生物藥製造業。 (八)人造合成纖維製造業。 (九)硫化染色業。 (十)肥料製造業。 (十一)玻璃及耐火材料製作業。 (十二)動植物之粉細研磨加工業。但不包括手工藝品。 (十三)紡織工業。 (十四)煉油業(包括石油及其製品之提煉、加工、分裝、儲藏)。 (十五)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十六)製糖業。 (十七)合板製造業。 (十八)電鍍業。但不包括真空鍍金。 (十九)金屬冶煉業。 (二十)金屬翻砂業。 (二十一)金屬電解業。 (二十二)賽璐珞製造業。 (二十三)製革、鞣革業。 (二十四)廢料垃圾處理業。 (二十五)瀝青精煉業。 (二十六)味晶業。 (二十七)電石業及使用電力為原料之化學工業。 (二十八)石材切割研磨業。 (二十九)石膏製造業。 (三十)石灰製造業。 (三十一)煉焦業及煤焦品製造業。 (三十二)火柴製造業。 (三十三)合金業。 五十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一)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分裝。 (二)劇毒性工業,包括農藥、環境衛生用藥(不含消毒劑)之製造、加工、分裝業。 (三)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四)易爆物製造儲藏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五)重化學品(包括鉀、鈉、鎂、氫、溴、碘、酒精、阿摩尼亞、苛性鉀、碳酸鉀、苛 性鈉、碳酸鈉、氟氫酸、氫、氧、酚、黑煙末、骨煙末、安息油、木焦油、硫酸、 鹽酸、醋酸、酚酸、苦味酸、苯酸、鞣酸、乙**苯酸、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赤 磷、黃磷、過氧化鉀、四硫化碳、二硫化碳、甲醛、丙酮、硫磺、二甲苯、氯化硫 **、硝酸、氯化氫、漂白粉、氫化合物、砷鹽、汞鹽、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鉛 化合物、酮化合物、鋇化合物、鉀化合物、哥羅芳、合成防腐劑、醋硫酸鉀、磷甲 基酚等)之製造、調合、包裝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本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二章 住宅區
  • 第 6 條
    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之小學。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第 7 條
    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8 條
    在第三種住宅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三)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四)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五)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六)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七)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八)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九)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技藝補習班。 (十)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一)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業信用部。 (十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 一00平方公尺以內)。 (十四)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五)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第 8-1 條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業信用部、證券經紀業 。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 00平方公尺以內)。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七)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八)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 第 9 條
    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三)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四)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五)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六)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八)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九)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 一00平方公尺以內)。 (十二)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三)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9-1 條
    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之按摩院(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 00平方公尺以內)。 (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七)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 第 9-2 條
    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組別,除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之一規定外,並應符合左 表建築物樓層之規定。
    住宅區 種 別 第 一 層 第一層及 地下一層 擬設置之 樓層,其 同層及以 下各樓層 均為非住 宅使用 整幢建 築物
    第一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二種 第二之 一種 第二之 二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三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之營 業性停車 空間
    第三之 一種 第三之 二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二 組:餐飲 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 組:一般 服務業 第三十組 :金融保 險業之銀 行、合作 金庫、信 用合作社 、農業信 用部、證 券經紀業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 第四十 一組: 一般旅 館業 第四十 二組: 國際觀 光旅館 業
    第四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 組:一般 服務業( 不包括汽 車保養所 及洗車)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之營 業性停車 空間
    第四之 一種 第十七組 :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 :零售市 場 第十九組 :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 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二 組:餐飲 業 第二十六 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 組:一般 服務業 第三十組 :金融保 險業 第五十一 組:公害 最輕微之 工業 第三十七 組:旅遊 及運輸服 務業 第四十 一組: 一般旅 館業 第四十 二組: 國際觀 光旅館 業
  • 第 10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 一 種 三0% 六0%
    第 二 種 四0% 一二0%
    第 三 種 五0% 二二五%
    第 四 種 六0% 三00%
    前項建築物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 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容 積 率
    第二之一種 一六0%
    第二之二種 二二五%
    第三之一種 三00%
    第三之二種 四00%
    第四之一種 四00%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之 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區,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 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 第 12 條
    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童遊樂場、綠 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其他類以空地者,其建築物高度比 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3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高度比之計算如左: 一、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分,以最寬道路 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二、前款範圍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 其路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並依此類推。 三、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四、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 第 14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 尺。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 一 種
    第 二 種
    第二之一種
    第二之二種
    第 三 種
    第三之一種
    第三之二種
    第 四 種
    第四之一種
  • 第 15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 一.五公尺。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 度 比
    第 一 種 三.0 0.六
    第 二 種 三.0 0.四
    第二之一種 三.0 0.三
    第二之二種 三.0 0.三
    第 三 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二種 二.五 0.二五
    第 四 種 二.五 0.二五
    第四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 第 15-1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童遊樂場、綠帶 、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其他類似空地者,其後院深度比之計 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6 條
    第一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須留設側院。其他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亦同 。 前項留設之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 17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均 最 小
    第 一 種 十二 七.二 二0 十二
    第 二 種 二0 十二
    第二之一種 二0 十二
    第二之二種 二0 十二
    第 三 種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一種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二種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 四 種 四.八 十四 八.四
    第四之一種 四.八 十四 八.四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但同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距離,不 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五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
    住宅區種別 前後建築 物平均高 度之倍數 建築物前 後之鄰幢 間隔(公 尺) 建築物二 端之鄰幢 間隔(公 尺)
    第 一 種 0.八
    第 二 種 0.六
    第二之一種 0.六
    第二之二種 0.六
    第 三 種 0.四
    第三之一種 0.四
    第三之二種 0.四
    第 四 種 0.三
    第四之一種 0.三
  • 第 20 條
    住宅區內廣告物之設置規定由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定之。
  • 第三章 商業區
  • 第 21 條
    在第一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一)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三)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四)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五)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六)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十七)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八)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一)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二)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四)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錄影帶節目帶播映及視聽歌唱業。 (四)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2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七)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十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九)第二十三組:百貨公司業。 (二十)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一)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三)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四)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二十六)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二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九)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三十)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三十一)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3 條
    在第三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七)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十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九)第二十三組:百貨公司業。 (二十)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一)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不包括爆竹烟火業)。 (二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二十七)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二十八)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三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三十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之爆竹烟火業。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4 條
    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五)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六)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七)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八)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九)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七)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 (十八)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十九)第二十三組:百貨公司業。 (二十)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一)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二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二十七)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二十八)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二十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三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三十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五)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24-1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二、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應設置載重力一000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 25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容積率不得超過其面臨最寬道路寬 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 一 種 六0% 三六0%
    第 二 種 七0% 六三0%
    第 三 種 七0% 五六0%
    第 四 種 八0% 八00%
  • 第 26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0,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 尺。
    商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 一 種 三.0
    第 二 種 三.0
    第 三 種 三.0
    第 四 種 二.五
  • 第 28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之距離,不得小於該建 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幢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 再增加。
  • 第 29 條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商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均 最 小
    第 一 種 十五
    第 二 種 十八 一0.八
    第 三 種 十八 一0.八
    第 四 種 十八 一0.八
  • 第 30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作住宅使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含 屋頂突出物)之三分之一。
  • 第 31 條
    (刪除)。
  • 第 32 條
    商業區內廣告物之設置規定由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定之。
  • 第 33 條
    (刪除)。
  • 第 33-1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左表規定設置等候空 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
    觀 眾 席 樓 地 板 面 積 (平方公尺)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二00以下部分 三十平方公尺
    超過二00未滿一000之 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 增設五平方公尺
    一000以上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 增設三平方公尺
    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門廳合併設置者,應 分別計算之。
  • 第 33-2 條
    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左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一)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八計算。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七計算。
  • 第四章 工業區
  • 第 34 條
    在第一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二)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 第 35 條
    在第二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四)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五)第五十三組:公害經微之工業。 (六)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 (五)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六)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七)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第 36 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五)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七)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 (五)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六)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七)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 第 37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 一 種 五0% 一五0%
    第 二 種 五0% 二00%
    第 三 種 六0% 三00%
  • 第 38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39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 第 40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 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工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 度 比
    第 一 種 0.四
    第 二 種 0.三
    第 三 種 0.三
  • 第 41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 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2 條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均 最 小
    第 一 種 十五 五十 三十
    第 二 種 四.八 二十 十二
    第 三 種 十五
  • 第 43 條
    第二種工業區、第三種工業區內興建四層以上建築物應比照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五章 行政區
  • 第 44 條
    在行政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 第 45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建 蔽 率 四0%
    容 積 率 四00%
  • 第 46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47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48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離,不得小於該 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49 條
    行政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 50 條
    行政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
  • 第六章 文教區
  • 第 51 條
    在文教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二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52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建蔽率 四0%
    容積率 二四0%
  • 第 53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54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55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一.0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
  • 第 56 條
    文教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
  • 第 57 條
    文教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七章 倉庫區
  • 第 58 條
    在倉庫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四)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五)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 第 59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建蔽率 六0%
    容積率 三00%
  • 第 60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61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深度比不得小於0.三,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但鄰接鐵路線者,不在此限。
  • 第 62 條
    倉庫區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63 條
    倉庫區內得比照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設置廣告物。
  • 第 64 條
    (刪除)。
  • 第八章 風景區
  • 第 65 條
    在風景區內得為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拼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之觀光旅館業。 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塔(堂)。 (限於合法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經臺北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 十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66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
    建蔽率 二0%
    容積率 六0%
  • 第 67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六
  • 第 68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0。
  • 第 69 條
    風景區內不得設置廣告物。但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五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建築物經 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
    風景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
  • 第九章 農業區
  • 第 71 條
    在農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 第 71-1 條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 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 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中西藥 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 之使用。
  • 第 71-2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並在該農業區內有 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內),角鋼(不固 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左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 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分割或變更地目等則,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之。 (一)農作物裁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塑膠布或塑膠板等, 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二)農作物裁培或育苗網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塑膠布、塑膠網、鐵絲等,每幢面 積不得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 (三)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塑膠網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 一三.二平方公尺。 (四)簡易家禽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稻草、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四五平 方公尺。 (五)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
  • 第 72 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左表規定。但經本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 地區,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 度
    第一種:第五十組 五% 一0.五公尺以下 之三層樓
    第二種:其他各組 四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
    第三種:原有合法建 築物拆除後 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 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 之三層樓
    前項第一種建築物建蔽率不限於同一宗基地,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二0平公尺。 第一項第三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 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二0平公尺。
  • 第 72-1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者,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藉套繪圖上將建築物及空地分別著 色標示之,其建蔽率已達最高限制者,嗣後不論該地否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
  • 第 73 條
    農業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商業性廣告物。
  • 第 74 條
    農業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砍伐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十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但不包括戶內遊 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十)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一)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十四)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器體儲藏 、分裝業。
  • 第 75-1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左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 第 75-2 條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限 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雙併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 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中西 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小吃店業及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 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6 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左表規定:
    建 築 物 種 別 建蔽率 高 度(公尺)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 築物拆除後 之新建、增 建、改建或 修建。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 十二組、第 十三組。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
    第三種:第五十組 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
    第四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 層樓
    第五組: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 樓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 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三種建築物之建蔽率不限於同一宗基地。但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 第 77 條
    保護區內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商業性廣告物。
  • 第 78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左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所必須並經臺 北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焚燬竹木花草。 六、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 第十章之一 行水區、保存區
  • 第 78-1 條
    行水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78-2 條
    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十一章 綜合設計放寬規定
  • 第 79 條
    建築基地符合左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寬。 一、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左表規定者。 但跨越二種使用分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左表規定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 值應大於一。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 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 。 二、000以上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 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 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及第 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 區、市場用地。 一、五00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 業區。 一、000以上
    二、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左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 寬度(公尺) 基地臨接道路占基 地周長最小倍數
    各種住宅區 四分之一
    各種商業區、 市場用地 五分之一
    三、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左表規定者。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空地比率(%)
    第二種住宅 七十以上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 區 六五以上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之一 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 區、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五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四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五以上
    四、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左表規定者:
    公共開放 空間種類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條 件
    最小寬度 (公尺) 最 小 面 積 (平方公尺) 與臨接道路 之高度差( 公尺)
    帶 狀 式 五0
    廣 場 式 各種商業區: 一00 各種住宅區: 二00
    人工地盤 四.五以下
    建築物地 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 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五、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左表規定者:
    使 用 分 區 種 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 積之比率(%)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 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 五0以上
    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 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 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 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 區、第三種商業區、市場 用地 四0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0以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五公尺以上之樓梯或坡道 ,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滿一.二公尺, 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 .二公尺以上,四.五公尺以下,或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 為有效面積。 二、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提供公眾休憩使 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 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三、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響其可見性者, 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為原則,其淨高 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 .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 第 80 條
    符合前項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左列規定放寬: 一、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在各種住宅區、第一種商業區或市 場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二計算之,在第 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 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二、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之 五倍。
  • 第 81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為四公尺。 三、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園。 四、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 第 82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於領得建築物使 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 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 第 82-1 條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內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本府定之。
  • 第十二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8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左表規定。但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種 類 建 蔽 率 容 積 率 備 註
    高 架 橋 下 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 園 及 兒 童 遊 樂 場 地 面 層 一五% 六0% 五公頃以下 之公園
    一二% 六0% 超過五公頃 之公園
    地 下 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廣場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郵政、電信、機 關用地 四0% 四00%
    加 油 站 四0% 二00%
    學 校 幼 稚 園 四0% 不予規定 限三層樓以 下
    小 學 四0% 不予規定 限六層樓以 下
    國 中 四0% 不予規定 不予限制
    高 中 四0% 不予規定
    大 專 四0% 不予規定
    市 場 用 地 各種住宅區 及第一種商 業區 六0% 三六0%
    其他使用分 區 八0% 五六0%
    交 通 用 地 四0% 四00%
    變 電 所 用 地 四0% 四00%
    鐵 路 用 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轉 運 站 用 地 四0% 四00%
    批 發 市 場 六0% 三00%
    屠 宰 場 四0% 一00%
    公 車 調 度 站 四0% 二00%
    瓦 斯 整 壓 站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媒氣事業用地 四0% 三00%
    殯儀館用地 四0% 一二0%
    機關用地(消防 隊使用) 八0% 四00%
    醫療及衛生用地 四0% 四00%
    垃圾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自來水事業加壓 站及配水池用地 四0% 不予規定
    停 車 場 用 地 八0% 不予規定
    抽 水 站 用 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瀝青混凝土拌合 場 四0% 不予規定
    污水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 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自行規定。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項學校用地辦理 。
  • 第 84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 第 85 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 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左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 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二十
    後院深度比 一.0
  • 第 86 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比照第三十二條規 定辦理。
  • 第十二之一章 停車空間、裝卸位
  • 第 86-1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都市計畫未規 定者,依左表規定。 但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左表規定加倍留設。
    建築物用途 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 積(平方 公尺) 應附設小 汽車位數 應附設機 車位數
    第 一 類 第一組:獨立 、雙拼住宅 每滿一五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零數 應計入) 每滿一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第 二 類 第二組:多戶 住宅
    第 三 類 第十七組:日 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八組:零 售市場。 第十九組:一 般零售業甲組 。 第二十組:一 般零售業乙組 。 第二十一組: 小吃店業。 第二十四組: 特種零售業甲 組。 第二十五組: 特種零售業乙 組。 ㈠二00 以下部 分 每滿一五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每滿一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㈡超過二 000 未滿四 000 之部分 每滿二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㈢超過四 000 未滿一 000 0之部 分 每滿二五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㈣一00 00以 上之部 分 每滿三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第 四 類 第十六組:文 康設施。 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 第二十三組: 百貨公司業。 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 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 等種服務業。 ㈠四00 0以下 部分 每滿一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每滿三五 平方公尺 設置一輛
    ㈡超過四 000 未滿一 000 0之部 分 每滿一五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㈢一00 00以 上之部 分 每滿二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第 五 類 第十三組:公 務機關。 第十四組:人 民團體。 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事務 所。 第三十組:金 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輸服 務業。 ㈠二00 0以下 部分 每滿一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每滿七0 平方公尺 設置一輛
    ㈡超過二 000 未滿四 000 之部分 每滿二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㈢四00 0以上 未滿一 000 0之部 分 每滿二五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㈣一00 00以 上之部 分 每滿三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第 六 類 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旅館 業 ㈠二00 0以下 之部分 每滿一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每滿一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㈡超過二 000 未滿四 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五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㈢四00 0以上 未滿一 000 0之部 分 每滿二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㈣一00 00以 上之部 分 每滿二五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第 七 類 其他各組。 ㈠二00 0以下 之部分 每滿二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每滿五0 平方公尺 設置一輛
    ㈡超過二 000 未滿四 000 之部分 每滿二五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㈢四00 0以上 未滿一 000 0之部 分 每滿三0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㈣一00 00以 上之部 分 每滿三五 0平方公 尺設置一 輛
    說明: (一)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 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 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 、屋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 分。 (二)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 置基準分別依右表規定(計算零數均應計入) 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 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交叉口至少在三十公尺 以上。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 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 。每設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 車位。 (五)機車停車位須長二.二公尺以上,寬0.九公 尺以上。 (六)其餘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 第 86-2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左表規定設置裝卸位:
    土地及建築物 使 用 組 別 總樓地板 面積(平 方公尺) 應附設裝 卸 位 數 備 註
    第七組:醫療保健 服務業。 第八組:社會福利 設施。 第九組:社區通訊 設施。 第十組:社區安全 設施。 第十二組:公用事 業設施。 第十三組:公務機 關。 第十五組:社教設 施。 第十六組:文康設 施。 第二十八組:一般 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自由 職業事務所。 第三十組:金融保 險業。 第三十七組:旅遊 及運輸服務業。 第四十一組:一般 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國際 觀光旅館業。 第四十四組:宗祠 及宗教建築。 二、00 0以下 免 設 每滿十 個裝卸 位應於 其中設 置一個 大貨車 裝卸位 。 最小裝 卸位尺 度: ㈠小貨車 裝卸位 長六公 尺,寬 二.五 公尺, 淨高二 .七公 尺。 ㈡大貨車 裝卸位 長十三 公尺, 寬四公 尺,淨 高四. 二公尺 。 同一基 地內供 「土地 及建築 物使用 組別欄 」二欄 以上使 用者, 其設置 基準應 分別就 各該欄 表列規 定計算 後(零 數均應 計入) 予以累 加後合 併計算 。
    超過二、 000未 滿五、0 00
    五、00 0以上未 滿一0、 000
    一0、0 00以上 未滿二0 、000
    二0、0 00以上 每增加二 0、00 0平方公 尺增設一 個
    第十七組:日常用 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一般零 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組:小吃 店業。 第二十二組:餐飲 業。 第二十三組:百貨 公司業。 第二十四組:特種 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五組:特種 零售業乙組。 第二十六組:日常 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一般 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特種 服務業。 一、00 0以下 免 設
    超過一、 000未 滿二、0 00
    二、00 0以上未 滿四、0 00
    四0、0 00以上 未滿六、 000
    六、00 0以上 每增加六 、000 平方公尺 增設一個 。
    第十八組:零售市 場。 五00以 下
    超過五0 0未滿一 、000
    一、00 0以上未 滿二、0 00
    二、00 0以上 每增加二 、000 平方公尺 增設一個 。
    第三十一組:修理 服務業。 第三十五組:駕駛 訓練場。 第三十八組:倉儲 業。 第三十九組:一般 批發業。 第四十組:農產品 批發業。 第四十六組:施工 機料及廢料堆置或 處理。 第四十七組:容易 妨害衛生之設施甲 組。 第四十八組:容易 妨害衛生之設施乙 組。 第五十一組:公害 最輕微之工業。 第五十二組:公害 較輕微之工業。 第五十三組:公害 輕微之工業。 第五十四組:公害 較重之工業。 第五十五組:公害 嚴重之工業。 第五十六組:危險 性工業。 五00以 下
    超過五0 0未滿二 、000
    二、00 0以上未 滿四、0 00
    四、00 0以上 每增加四 、000 平方公尺 增設一個 。
    第三十六組:殮葬 服務業。 五00以 下
    超過五0 0未滿一 、000
    一、00 0以上 每增加一 、000 平方公尺 增設一個 。
    第三十二組:娛樂 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健身 服務業。 一、00 0以下 免 設
    超過一、 000未 滿四、0 00
    四、00 0以上未 滿一0、 000
    一0、0 00以上 每增加一 0、00 0平方公 尺增設一 個。
  • 第十三章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 第 87 條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在七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 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 第 88 條
    行政區、文教區及保護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 第 88-1 條
    農業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但第一種(第五十組)建築物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 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 第 89 條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
  • 第 90 條
    工業區內臨接寬度十一公尺以上之都市計畫道路,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 第 91 條
    住宅區內已由本府打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或經本府指定之道路,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 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臨接該道路部分得免設置前院或側院或後院,其退縮部分 得做為空地計算。
  • 第 92 條
    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應退縮建築或留設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不得設置屋簷、雨 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
  • 第十四章 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93 條
    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三類: 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五組、第四十七組、第四十 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六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六組 ;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第四十八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 四十五組;設於風景區之第五十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五十五組使 用。但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塗料、顏料、染料) 、第二十五組(僅蛇類、化工原料)、第四十六組、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第四十六組、第五十一組及第 五十二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 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屬於前二類者。
  • 第 94 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類、第二類者,本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二、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再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 四、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准予修繕但 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 第十五章 附則
  • 第 95 條
    本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 工程、公共建築。 二、本規則規定使用組別之新增、修訂及爭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作業程序及第一款規定之建築物種類,由本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 備查。
  • 第 95-1 條
    本規則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經本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 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本府得禁止之。
  • 第 96 條
    (刪除)。
  • 第 97 條
    不合本規則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 定辦理。
  • 第 97-1 條
    電信、電力、郵政、瓦斯、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汽車候車亭、花臺 、座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類似街道設施之設計及設置地點,應經本府主管機關核准 。
  • 第 97-2 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車空間、通道及其他必要設施外,應予綠化,其實施要點由本府 定之。
  • 第 97-3 條
    建築物地下層之間,於不妨礙地下管線之埋設及無安全之虞且經本府核准者,得設置通道 相連之。
  • 第 97-4 條
    具有反應性、自燃性、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易揮發性液態毒性化學物質,其無污染環境或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限貯存於倉庫區及第一種工業區內。
  • 第 97-5 條
    本規則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基準由本府定之。
  • 第 97-6 條
    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設於前院,深度不 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 第 9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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