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及拆除本市違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以下簡 稱廣告物),以落實廣告物管理及市容整頓工作,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 二、廣告物設置地點屬本府執行「臺北市既有廣告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選定路段,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依法查報取締並限期一個月內改 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執行強制拆除。 (一)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消防救災避難逃生或市容瞻觀者。 (二)廣告物構造有下列任一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情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十一條規定者: 1.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設備者。 2.構造為竹鷹架者。 3.傾頹或朽壞者。 (三)廣告物構造有下列任一妨礙公共交通之虞情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者: 1.騎樓簷下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足二.二公尺者。 2.設置於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上之空地樹立廣告者。 (四)廣告物已突出建築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建築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1.正面型招牌廣告下端低於騎樓楣樑或距地面淨高不足三公尺者。 2.正面型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外牆超過八十公分者(含固定支撐物)。 3.設置於均無窗戶或各種開口外牆面之正面型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外牆面超過一 公尺者(含固定物)。 4.側懸型招牌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足三公尺者。 5.側懸型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外牆超過二公尺者(含固定支撐物)。 6.側懸型招牌廣告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淨高不足四.六公尺者。 7.平屋頂建築物之正面型或側懸型招牌廣告突出屋簷或屋頂女兒牆者。 8.斜屋頂建築物之正面型招牌廣告突出屋簷超過一.五公尺。 9.斜屋頂建築物之側懸型招牌廣告突出屋簷超過二.五公尺者。 10.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之空地樹立廣告,下端距地面淨高不足三公尺 者。 (五)廣告物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 1.空地上之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上、十二公尺以下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 三平方公尺以下,經確定可補辦申請程序而未依規定於一個月內申請許可或經 審核不通過者。 2.空地上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十二公尺或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者。 3.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且自屋頂女兒牆退縮或挑高不足一公尺者。 4.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九公尺者。
- 三、廣告物設置地點非屬本府執行「臺北市既有廣告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選定路段,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工務局依法查報取締並限期七日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執 行強制拆除。 (一)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避難逃生設備者。 (二)構造為竹鷹架者。 (三)傾頹或朽壞者。 (四)空地上之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上、十二公尺以下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在三 平方公尺以下,經確定可補辦申請程序而未依規定於一個月內申請許可或經審核 不通過者。 (五)空地上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十二公尺或最大水平投影面積超過三平方公尺者。 (六)屋頂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九公尺者。 (七)嚴重影響都市景觀或公共安全並經工務局建管處違建會報評定後專案簽報核定者 。
- 四、廣告物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土立即危險,而不及通知其所有人 或占有人時,得由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
- 五、廣告物設置地點屬本府核准備查有案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屋頂平臺或法定空地者,經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並檢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報請本府 予以回復原狀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查報取締並限期一個月內回 復原狀,逾期仍未回復原狀者,由本府依法回復原狀。
- 六、其他違規廣告物非屬前四點情形者,由各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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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2005
臺北市違規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查報取締作業原則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90444574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並自90年1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