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之拆遷獎勵金,逾 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除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2-1001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53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