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之拆遷獎勵金,逾 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除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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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1001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53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