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2-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79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9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79)府法三字第7905319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以下簡稱農作物)之拆遷補償,特訂定 本辦法。
  • 第 2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應先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依本辦法協議。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 一 光復前之建築物。 二 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三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四 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 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 第 4 條
    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三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
  • 第 5 條
    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定期協議補 償,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
  • 第 6 條
    道路兩旁依規定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於拆除建築物時,應一併 打通。
  • 第 二 章 建築物之拆遷補償
  • 第 7 條
    估定建築物補償價額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一 建築物坐落。 二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 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四 建築年月。 五 附屬設施。 六 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七 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八 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 第 8 條
    與建築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違建物,於拆除時,以不超過合法 建築物面積百分之三十,並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得合併估算補償,但超 過部分應一併拆除,不予補償。 僅需拆除違建物者,依有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建築物主體構造分為左列各種: 一 鋼筋混凝土造,包括預鑄鋼筋混凝土造、預力鋼筋混凝土造、預力混 凝土造。 二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包括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 三 磚造、石造、木造,包括預鑄木造。 四 鐵造,包括預鑄鐵造。 五 土造。 六 竹造。 七 前六款規定二種以上構造。 八 其他。
  • 第 10 條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 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 二 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 三 房屋拆除面積之計算,已辦建物登記者,照登記面積為準;其未登記 者,依房屋各層外牆以內面積計算。陽臺部分按實際面積以建築物重 建單價五折計算補償。 四 各種建築物之標準樓層高度為三公尺,各層高度超過或低於標準高度 達一公尺者,為超高或偏低,其單價計算公式如左: 樓板高度-標準高度 超高單價=評定單價+(──────────×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標準高度-樓板高度 偏低單價=評定單價+(──────────×60%×評定單價) 標準高度 五 建築物夾層、地下室及供停車場使用部分之單價,以重建單價八成計 算;高度未達二.一公尺之夾層、閣樓以六成計算。 六 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算 重建價格。 七 中央系統之空調設備,冷凍設備、昇降機及高壓受電一次側之電壓在 一一.四千伏特以上之自設變電設備等核實計算。 八 構造未列於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房屋或特殊建築物,核實計算工料 費造價專案簽報核定。 九 重建單價如附表一,包括裝修及一般水、電、電話、瓦斯、衛生等附 帶設備價格。 十 建築物裝修分為上、中、下三級,其分級標準表如左:
    項 目 上 級 中 級 下 級
    外 牆 磁磚、部分大理石 或檜木牆面 斬假石、杉木牆 面 洗石子、水泥粉光 、什木牆
    內 牆 檜木板美術壁材或 壁布 噴漆或壁紙 白灰粉刷、水泥粉 光
    天 花 板 特殊設計天花板 三夾板噴漆、吸 音板 白灰粉刷、油漆
    地 板 部分大理石或櫸木 地板 磨石子、花磚、 塑膠磚 水泥粉光
    門 窗 上等檜木門窗、鋁 門窗、鋼窗 木門窗 灰板門、木窗
    附帶設備 高級美術燈、高級 衛生器材 美術燈、衛生器 材 一般照明、一般衛 生器材
    附表一 重建單價表 (元/㎡)
    \ \層數 \ 等級\ 構造\ \ 平房 二樓 層房 三樓 層房 四樓 層房 五樓 層房
    鋼 筋 混 凝 土 造 六 、 三 九 三 六 、 三 九 三 七 、 二 二 七 七 、 二 二 七 七 、 五 ○ 五
    五 、 八 三 六 五 、 八 三 六 六 、 三 九 三 六 、 三 九 三 六 、 六 七 一
    五 、 五 五 九 五 、 五 五 九 五 、 八 三 六 五 、 八 三 六 六 、 一 一 六
    鋼 筋 混 凝 土 加 強 磚 造 六 、 一 一 五 六 、 一 一 五 六 、 九 四 八 六 、 九 四 八
    五 、 五 五 九 五 、 五 五 九 六 、 一 一 五 六 、 一 一 五
    五 、 二 八 一 五 、 二 八 一 五 、 五 五 九 五 、 五 五 九
    磚、石、木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鐵 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土造、土、磚 、石混合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竹 造 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下級單價
  • 第 11 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其折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五十平方 公尺者,一律以五十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費。
  • 第 12 條
    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之拆遷獎勵金,逾 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除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本府代為拆除時,有關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所有人應自行搬離。否則如 有毀損滅失,不另予賠償。
  • 第 13 條
    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 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 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人口搬遷補助額標準表
    人 口 數 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搬遷 補助費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人口暫行 搬遷補助費
    單 身 三○、○○○元 二四、○○○元
    二 人 三○、○○○元 二四、○○○元
    三 人 四○、○○○元 三二、○○○元
    四 人 五○、○○○元 四○、○○○元
    五 人 六○、○○○元 四八、○○○元
    六人以上 七○、○○○元 五六、○○○元
  • 第 14 條
    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 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份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 營業補助費,其補助額如附表三。 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 附表三 營業面積補助額標準表
    營業面積 單 位 補助費單價
    十五平方公尺以下 一 律 三○、○○○元
    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五○平方公尺部 分 平方公尺 五○○元
    超過一五○平方公尺部分 平方公尺 三○○元
  • 第 15 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所有權人重建或購買置築物者,得檢具用地機關所發舉 辦公共工程拆建築物證明及有關證件,向臺北市銀行依照規定申貸興建或 購置建築物貸款。
  • 第 16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安全有虞或面積狹小無法繼續使用,或位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補償。 前項申請全部拆除者,並有第十一條之適用。但不得再申請整建修復。
  • 第 17 條
    建築物部分拆除之界線,應以建築線為標準,依規定須留設騎樓者,以一 樓騎樓內線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依據工程計畫未按建築線 施工者,以工程界線為準。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 依第十條規定計算補償費時,房屋拆除面積依拆除界線向內延伸計算,延 伸之深度標準依左表規定辦理。
    自拆除界線向內延伸深度標準表(單位:公尺)
    層 數 房屋 鋼筋混凝土造石造、鋼筋混凝土加強 磚造、磚造、石造、土造 鐵造、木造、竹 造
    平 房 二 樓 三 樓 四 樓 一.二○ 一.五○ 一.八○ 二.一○ ○.八○ 一.○○ 一.二○ 一.四○
    附 註:一 須留設騎樓者,以騎樓內線代替建築線。 二 二樓以上自建築線或拆除線向內延伸為準。 三 如騎樓高度不足,必須拆到第二層者,第二層以騎 樓內線為準。 四 第九條第八款構造之房屋延伸深度由有關單位核實 認定之。
  • 第 18 條
    建築物已依法設置騎樓而擅自阻塞者,於打通騎樓時不予補償。
  • 第 三 章 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補償費
  • 第 19 條
    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左: 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拆遷公告前二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按臺灣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之 標準補償之。 二 建築物部分拆除,能繼續生產或營業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 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物拆除後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所載新 建補助費金額補償外,不予補償。但權利人得申請用地機關協助辦理 修復。 三 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按第一款計算補償之。
  • 第 20 條
    自來水外線設備或瓦斯外線設備各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或瓦斯公司外線工 程費標準準用前條規定補償之。
  • 第 21 條
    固定附屬設備依其種類構造發給拆除補償費,其補償額如附表四。性質特 殊者,得按構造核實計算補償。 附表四 固定附屬設備拆除補償額標準表
    設備種類 構 造 單 位 補助費單價
    機械臺基礎 普通混凝土 立方公尺 一、五○○元
    鋼筋混凝土 立方公尺 二、六五○元
    工業及營業用水槽 (以容量計) 磚 造 立方公尺 六○○元
    普通混凝土 立方公尺 九二○元
    鋼筋混凝土 立方公尺 一、五七○元
    工業及營業用灶 磚 造 每 座 二、五○○元
    雙 連 座 四、五○○元
  • 第 22 條
    工業及營業用水井拆除補償費查定計算標準如左: 一 口徑未滿二十公分之水井,依其口徑、深度及設備計算補償,其補償 額如附表五。 二 深度六十公尺以上,口徑二十公分以上之深水井得按構造核實計算補 償。 廢井及未辦水權登記者,不予補償。 附表五 水井拆除補償額標準表
    分 類 水井種類 口 徑 單位 補償費單價
    手搖抽水器或 動力抽水 淺水井 未滿六公分 四、○八○元
    動力抽水 淺水井 六公分以上未 滿八公分 八、一六○元
    動力抽水 淺水井 八公分以上未 滿十一公分 一三、六○○元
    深度六○公尺 以上 深水井 十一公分以上 未滿十五公分 一一五、六○○元
    深度六○公尺 以上 深水井 十五公分以上 未滿二十公分 二二四、四○○元
  • 第 23 條
    機械拆卸及安裝發給工資補助費,其補助額如附表六。機械拆遷損耗,得 按工資補助費百分之十計算補助。 附表六 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補助額標準表
    單位 補 助 費 單 價
    技術工 六二○元
    普通工 五四○元
  • 第 24 條
    固定附屬機械設備搬遷,以五噸載重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費)發給補 助費,其補助額如附表七。體積過大之機器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 資料計算之。 附表七 機械搬遷補助額標準表
    單位 單 價
    五噸卡車 二、五○○元
  • 第 25 條
    工廠原料須搬遷者,以五噸載重卡車計算車次發給補助費,其補助額如附 表八。 附表八 原料搬遷補助額標準表
    單位 單 價
    五噸卡車 一、五○○元
  • 第 26 條
    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或營利事業,其設備不予補償或補助。但有左列 情形者,依其規定發給: 一 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工廠,其營業項目與產品相符者,依查定額百 分之八十發給。 二 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或未持有工廠登記證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之工廠,依查定額 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 營利事業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僅持有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據者, 依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
  • 第 27 條
    建築物未拆範圍內之設備不予補償。但未拆部分之工廠或營業設備確因拆 除致無法繼續生產或營業者,得併予補償之。
  • 第 四 章 農作物補償
  • 第 28 條
    估定農作物補償價額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一 農作物所在地。 二 農地所有權人及耕作人姓名、住址。 三 農作物種類、種植時間、規格、數量及面積。 四 固定農業機械及濃溉、堆肥坑設備。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會同耕作人勘查、清點,作成紀錄,並拍照存證。農 田、旱地、山林地、河川地上之雜草及經勘查後再行種植之農作物,不予 補償。
  • 第 29 條
    農作物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發給,依臺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 償費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辦理。
  • 第 30 條
    農業用固定設備之補償準用第三章有關規定辦理。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1 條
    建築物及農作物各項拆遷補償費或補助費應於達成協議日起一個月內發放 。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拆遷獎勵金應於建築物拆除後一個月內 發放。 前項補償費或補助費發放時間、地點及應備證件,由發放機關於通知書中 載明之。
  • 第 32 條
    依本辦法應領之各項費用未於通知限期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 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
  • 第 33 條
    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 遷地上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
  • 第 34 條
    軍方列管營舍或眷舍之拆除,應會同軍方查證處理。其補償費由軍方列管 機關具領或轉發之。
  • 第 35 條
    機關學校及公營機構列管建築物之拆除,比照合法建築物處理之。
  • 第 36 條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優先配售國宅。
  • 第 37 條
    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之重建單價 、補助費及補償費,其發給標準表,由本府視物價情形調整修正之,並送 臺北市議會備查。
  •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