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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12619070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113年6月27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新名稱:臺北市特殊結構建築物委託審查原則)
  • 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執行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對於特殊結構建築物設計應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 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 二、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或高度未達五十公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起造人應將其結構設計委託審查: (一)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或預力或預鑄混凝土系 統構造且設計跨距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地下開挖總深度(含基礎)達九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地下開挖總深度(含基礎)達六公尺以上,且未採用連續壁或連續 排樁加止水樁擋土工法施工。 (四)建築基地位於高度土壤液化潛勢區(包含地基調查報告或自政府公 告查詢系統查知者皆屬之),且地下層開挖未達三層之建築物。 (五)建築基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基隆河(士林段)新生地(如附圖一) 、北投區公館路沿線(如附圖二)、士林蘭雅地區(如附圖三)、 中山區北安段金泰段等其他經都發局公告之地質軟弱或疏鬆地區等 ,地下開挖總深度(含基礎)在六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 層之建築物。 (六)地下開挖單層樓層高度超過五公尺以上或單一樓板高程不一致。 (七)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承重牆系 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或二元系統。 (八)建築物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九章「隔震建築物設計」或 第十章「含被動消能系統建築物之設計」設計。 (九)具防止邊坡滑動、維護建築基地安全之擋土構造物或兼具類似功能 之外牆,且其當層擋土高度超過五公尺。 (十)依臺北市建築基地整地及基地地面認定原則整地之建築基地,其規 劃建築基地地面在三個以上。 (十一)其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之情形。
  • 三、審查之機關、團體應將符合第四項所定條件之審查人員名冊(包含審 查人員姓名、出生日期、學歷、經歷、參與國內外重大工程名稱), 報都發局備查後,始得擔任本原則之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 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灣建築學會。 (二)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四)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五)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六)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會。 (八)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二)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十三)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十四)其他經都發局備查之機關、團體。 各審查機關、團體之擔任審查人員不得同時擔任其他機關、團體之委 託審查工作。 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結構工程專業審查人員:結構技師、土木技師、建築師,並具有三 年以上高層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或審查工作經驗(註明代表性經歷 及作品)或擔任相關科系之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 (二)大地工程專業審查人員:土木技師、大地技師或曾任大地工程相關 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且具備地下開挖總深度(含基礎)達九公尺 以上之開挖工作經驗。
  • 四、申請建築執照時涉及第二點所列之各款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起造人應自行擇定前點所列審查機關、團體之一,並檢送鑽探報告 、結構計算書、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簡圖) 、施工方法報告及其他審查機關、團體要求之資料等審查所需書圖 文件至該機關、團體審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仍宜由原審查 機關、團體辦理。 (二)於建築執照核准前,起造人應檢具審查機關、團體初步審查認為原 則可行之審查意見書、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面、主要構架 簡圖)及施工方法報告,向都發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三)屬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案件 ,除第一款所定審查所需書圖文件外,應另外檢附基地地質調查及 地質安全評估報告。前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未經地 質法第十條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審查 者,審查機關、團體應予審查。
  • 五、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每一案件之審查人員應在五人以上,其中並須聘用一位具有大地技 師或曾任大地工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屬第二點第五款地質 軟弱或疏鬆地區之案件,大地工程專業審查人員應至少二位。但建 築物之結構設計者,不得擔任該案件之審查人員。 (二)屬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案件 ,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未經地質法第十條第二項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審查者,應另外增加一名 符合地質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人員。 (三)除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並 允許自由旁聽。 (四)審查機關、團體受理案件時,除情況特殊者外,應於起造人函請委 託審查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完成當次結構規劃含結構系統(結構平 面、主要構架簡圖)及施工方法初步審查意見。
  • 六、委託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於審查前逕向受理委託審查機關、團體繳納。 建造執照特殊結構委託審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五 ;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設計案件亦同。 (二)屬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案件 ,其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未經地質法第十條第二項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審查者,每一審查案件加 收五萬元。 (三)局部變更設計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但較 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如不須舉行公開形式之會議審查者為一萬元 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五。 (四)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 七、審查機關、團體應於起造人函請委託審查文到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 查。但有特殊情況時,起造人得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向受理委託審查機 關、團體申請延長審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延長審查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審查機關、團體應 於同意延長審查時函知都發局。
  • 八、前點審查准予通過之案件,應由審查機關、團體檢送經加蓋審查人員 印章及審查機關、團體印鑑之結構計算書、鑽探報告(屬地質法第八 條第一項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之案件,應另外檢附基 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施工圖說(壹式三份)及審 查意見書等資料予起造人,並將審查意見書(不含附件)函送都發局 備查後,始得申報放樣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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