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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9-302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北市工建字第8930111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6點;並自89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建 築事件紛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 左列建築爭議事件得提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評審。 (一) 建築執照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建築法第五十 八條處分有案之建築爭議事件。 (二) 建築物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之爭議事 件。 (三) 其他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以下簡稱建管處) 報請工務局核准列入 議程之爭議事件。
  • 三 建築爭議事件提會評審程序如下: (一) 建管處提會評審案,應檢具申請文件及有關處理資料報經工務局核 准後列入議程。提案內容應依案由、說明 (處理依據及經過) 、雙 方意見、本會委員代為協調初審意見等逐項列舉。 (二) 建築爭議事件經本會開會評審作成決議,由工務局據以處理。 (三) 建築爭議事件經本會開會評審認有必要時,得由本會委員組成專案 小組再予協調或調查,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論。 (四) 本會認為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襄助調查,並依實際情形酌支審 查費或車馬費。 其調查工作得由建管處派員協助作業。
  • 四 本會開會時,得由建管處函請雙方當事人列席說明及通知鑑定單位派 鑑定人員列席報告,鑑定人員應於建築爭議事件提會前再複勘現場, 如屬第二點第一款之爭議事件,應查核受損房屋評估損壞現況,並補 充鑑定報告併案提會。
  • 五 鑑定單位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 相關公會:組織章程應經其相關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業務項目 核准內容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工程鑑定與估價。主持 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 告。 (二) 學術研究機構: 1 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 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營建研究項目且經其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 有案。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並以機構名 義出具鑑定報告。 2 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研究 所或附設之學術單位,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鑑定單位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組織章程、可派為主持鑑定 人員學經歷等相關資格證件向工務局申請備查,人員及資料異動時亦 同。但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學術研究機構,不在此限。
  • 六 鑑定單位受理申請鑑定,鑑定報告應於受理申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如因案情複雜、戶數眾多者,得由鑑定單位向建管處申請延長一個月 。其鑑定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申請單位或人員。 (二) 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 (三) 現場鑑定會勘紀錄及雙方意見。 (四) 鑑定日期及工程施工進度。 (五) 鑑定要旨及依據。 (六) 鑑定標的物構造、使用情形及現況。 (七) 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壞責任歸屬。 (八) 鑑定內容:損壞部分、損壞項目、數量、損壞修復單價及費用 (含 傾斜沈陷、地盤改良及建物折舊賠償費用) 。 (九) 鑑定結論與建議。 (十) 鑑定人員及複審人員簽章。 (十一) 損害情形相片、紀錄及圖說。 前項第八款損壞修復單價應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訂「台北市建築物 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列之修復標準單價為準。鑑定結果與 修復建議應有具體量化之數據,鑑定結論對鑑定標的物結構安全應作 具體評估。
  • 七 鑑定單位應督導主持鑑定人員親赴受損房屋現場進行鑑定工作,不得 委託他人代理執行,違者由建管處函請鑑定單位予以警告,情節重大 者,註銷其第五點第二項之備查登記。
  • 八 為確定鄰房現況及日後爭議處理,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勘查評估基地 現況,並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附 申請資料備查。但事先經報備認可免附者,不在此限。
  • 九 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 (以下 簡稱損鄰事件) 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 人 (以下簡稱受損戶) 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 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左列程 序處理: (一) 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監造 人如現場無法認定,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 得准予繼續施工 ,並責由承造人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壞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 全措施。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或指派專人 處理協調事宜。 (二) 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之水 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 (三) 現場會勘認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建管處應即勒令停工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 十 第九點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現場會勘後經雙方協議時,應於十四日內議定鑑定單位名單 (由 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則由承造人逕行選定) ,並 由承造人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調或辦理提存手續之依據 。鑑定單位完整之鑑定報告送達建管處後,建管處應即通知起造 人、承造人與受損戶自行協調。 (二) 雙方之任一方得檢具損害鑑定報告及自行協調不成立之紀錄向本 會申請代為協調。 (三) 在三個月內經代為協調合計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但同意和 解受損戶達列管總受損戶數三分之二或起、承造人已支付受損戶 達總鑑定修復賠償金額二分之一者,或受損戶經通知協調拒不出 席或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或情形特殊經提付本會作成決議,則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 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始得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受損戶 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 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 前項第二款由本會代為協調時,由本會輪值委員二人共同主持。
  • 十一 第九點第二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異議人應自現場會勘日起二個月內檢附鑑定單位所出具損害鑑定 報告,證明係屬施工所肇致損壞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由本 會依第十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程序協調處理,逾期則撤銷列管。 (二) 損害鑑定屬施工損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除由建管處依建 築法有關規定處理外,由本會依第十二點第二款至第五款程序協 調處理。 (三) 經鑑定非屬施工所致損壞者,撤銷列管。
  • 十二 第九點第三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左: (一) 現場會勘後,雙方直接協調未達成協議時,應於十四日內議定鑑 定單位名單 (由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則由承造 人逕行選定) ,並由承造人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調或辦 理提存手續之依據。 (二) 雙方之任一方得依損害鑑定報告向本會申請代為協調。 (三) 本會受理申請協調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協調。 (四) 經協調二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得由任一方提出申請或由本會於 第二次協調會後提全體委員會評審。 (五) 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 前項第二款本會代為協調時,由本會輪值委員二人共同主持。
  • 十三 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時,若住戶拒絕配合辦理,得由鑑定單位函告建 管處,再由建管處協助通知該住戶配合辦理鑑定事宜,若仍拒絕配 合,該住戶之損鄰事件,不予列管處理。
  • 十四 逾屋頂版申報勘驗日兩個月始提出損鄰事件者,由建管處發函召集 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經監造人認定無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處理程序,由爭議雙方逕循司法途 徑解決;惟受損戶如能舉證於上述受理期間內,向起、承造人告知 損壞情事或私下協商修復等事實者,不在此限。認定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者,即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並依第十二點協調處理程序 辦理。
  • 十五 起造人或承造人依本作業程序辦理提存,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 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方得領取提存物,且不能以提存出於 錯誤為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 十六 受損房屋 (屬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辦理建物產權登記有案者 ) 經鑑定認定有結構安全顧慮需拆除重建者,經本會審議通過並簽 報本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受損戶應於臺北市政府核准拆除重建發函日起三個月內,委託建 築師向工務局掛號提出申請。 (二) 受損爐屋屬部份拆除重建者,得由該部份受損戶出具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提出申請。 (三) 重建範圍未超過該受損房屋原建築配置、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 高度者,得依原興建時法令規定辦,內部隔間、設備及立面材料 、開口、造型,可依實際需求調整。惟有關防火避難設施、結構 計算、耐震設計及消防設備,仍應依申請重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四) 受損房屋屬違章建築者,另依本市違建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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