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八 承造人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應會同監造人勘查評估基地鄰房現況後, 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以作為日後爭議處理之依據。
- 九 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壞鄰房事件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時, 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 (以下簡稱受損戶 ) 提出異議時,建管處應於文到七日內發函召集受損戶及工程起造人 、承造人、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壞情形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經勘查係屬施工損壞,且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監造 人如現場無法認定,應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報告) 得准予繼續施工 ,由承造人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害s修復賠償事宜,並加強維護安 全措施,及支付鑑定費用。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應親自或指派專人處理協調事宜。 (二) 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之水 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並 負擔鑑定費用。 (三) 現場會勘認定或經事後查明損壞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建管 處應即勒令停工,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 十 第九條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爭議當事人現場會勘後,應於十四日內決定鑑定單位,並副知建管 處 (由受損戶指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則由承造人逕行選定; 如涉及二個以上建築執照工程之施工損鄰案件,應指定同一鑑定單 位) ,並由承造人向鑑定單位申請受損房屋損壞鑑定作為協調或辦 理理賠手續之依據。 (二) 鑑定報告送達起造人或承造人、受損戶與建管處後,承造人應負責 處理協調及理賠事宜。 (三) 承造人如私下協調仍無法達成和解者,則向本會申請代為協調,並 依第十一條程序辦理。 (四) 如經協調達成協議,雙方應繕具和解書函請建管處備查銷案。 前項第三款由本會代為協調者,應由本會輪值委員二人共同主持。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9-3024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253593400號函修正發布第8~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