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 已領有建照,施工中,未領使照者: (一) 公告其建照號碼、建築地點、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資料,並於 使用執照加註「本建築如擅自違建夾層一經檢舉查報即以新違建認 定,即報即拆」。使用執照核發後巡查列管期限增為一年。 (二) 對出售違建夾層屋之建商及代銷業者涉有詐欺時,依法予以函送地 檢署偵辦。 (三) 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後,應於使用執照加註『建築物樓層中任意 加設夾層者均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而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 件接受拆除,並負擔使用費用。』,起造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依使用執照所載,於登記簿其 他事項欄加註『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 除費用』。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5-3004
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7年10月23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建字第870749470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