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 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8271號令修正公布第9、64、72、8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