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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8-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71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第 4 條
    人民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受傷亡之濟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新台幣一萬元至二十萬 元。 二 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左列規定給與慰撫金: (一) 全殘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半殘者: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者:新台幣七十萬元。 三 當場死亡者:除給與撫卹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支付殯葬費, 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四 因傷殘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三款之規定補足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 前項第二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院所者為限,其因傷情嚴重得送就近醫療院所急救,但應於三日內 轉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核實支付 ,如急救治療超過當日者,其醫療費之支付,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警 察局核定。 前項醫療費之友付,以受傷或因傷致殘者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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