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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8-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8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5671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人民防制犯罪,對於在本市轄區內協 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予以濟助,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 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協助 者。 二 主動逮捕現現犯經查屬實者。
  • 第 4 條
    人民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受傷亡之濟助,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新台幣一萬元至二十萬 元。 二 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左列規定給與慰撫金: (一) 全殘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半殘者: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者:新台幣七十萬元。 三 當場死亡者:除給與撫卹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支付殯葬費, 最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 四 因傷殘於一年內死亡者,依第三款之規定補足撫卹金及支付殯葬費。 前項第二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院所者為限,其因傷情嚴重得送就近醫療院所急救,但應於三日內 轉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急救三日內之醫療費核實支付 ,如急救治療超過當日者,其醫療費之支付,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警 察局核定。 前項醫療費之友付,以受傷或因傷致殘者負擔之必要費用為限。
  •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撫金、撫卹金之期限之手續如左: 一 期限: (一) 請領醫療費者,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該管警察單位申請延長, 且經該警察單位報請警察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請領慰撫金、撫卹金者,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二 手續: (一) 醫療費、慰撫金之申請,須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名。撫卹金之具 領,依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二) 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三) 請領醫療費、慰撫金、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事 故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殘廢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事 故發生地該管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警察局依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7 條
    本辦法對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之。
  • 第 8 條
    本辦法於外國人準用之。
  •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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