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為加強輔導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 稱市場)成立自治組織,提升營運績效,達到自營、自管之目的,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巿場內攤(鋪)位使用人為處理巿場有關自治事項,應成立自治組織 受市場處監督與指導。
- 三、自治組織會長、副會長、幹部及代表之產生,應依自治組織章程辦理 。 自治組織會員如有提案,應有會員二人以上之附署,於召開會員大會 二十日前提出,自治組織並應彙整納入議程,不得拒絕。 前項會員附署人數,自治組織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提案受理日期及附署等規定,自治組織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三十 日前,於市場公佈欄或適當地點公告之。
- 四、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所指之管理費及 分攤各項費用,須經代表會決定,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情形應詳細 列帳,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提代表會 審核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十日前送市場處備查。 前項執行情形,市場處得列入年度評鑑及補助額度參考。
- 五、前點費用及其他服務收入等收取,均應製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 蓋會長、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或委由金融機構代收。
- 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前,經臺北 市政府核准設立於本市都市計畫非市場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市場準用本 注意事項。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112302859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112年12月26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商設置自理組織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成立自治組織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