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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108269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 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二、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天然氣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事故發 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三、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 災害者。 四、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 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或捨石場,發生落磐、 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 、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 、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 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於停頓者。 八、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損害或影 響森林生態系組成及運作者。 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 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十、生物病原災害:指傳染病發生流行疫情,且對國家安全、社會經濟、 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者。 十一、動植物疫災:指因動物傳染病或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蔓延,造成 災害者。 十二、輻射災害:指因輻射源或輻射作業過程中,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 ,產生輻射意外事故,造成人員輻射曝露之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 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 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 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 以外之災害者。 十四、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懸浮微粒物質大量產生 或大氣濃度升高,空氣品質達一級嚴重惡化或造成人民健康重大危 害者。
  • 第 4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法許可設立, 並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團體。
  • 第 5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 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志工團隊。
  • 第 6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關減災、 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對 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 畫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 後復原重建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 時辦理之。
  •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每二年 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性 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 第 9 條
    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各級政府應針對具災害 潛勢且易因災害致交通中斷無法對外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落等,協助 輔導設立自主防救組織,並加強教育訓練。
  •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 資訊時,應開具優先使用書,送達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 傳播事業(以下簡稱被優先使用事業),並以副本通知被優先使用事業之 主管機關;其情況急迫時之通知及補發文書之程序,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
  • 第 12 條
    優先使用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優先使用事業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傳播媒體類型。 四、播放內容。 五、傳播範圍、頻道、時段及播出方式。 六、優先使用期間。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 第 13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 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並每月至 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 第 14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 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
  •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 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處 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達 被徵調人、被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 )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 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 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 第 17 條
    徵調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間。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 第 18 條
    徵用書、徵購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用人、被徵購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物或徵購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支援地區。 五、徵用期間。 六、交付時間、地點。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 第 19 條
    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優先使用書、 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 相關資訊,或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後,應發給被優先使用事業完成 優先使用證明;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應發給被徵調 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證明,並對被 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前項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第十 一條規定辦理;徵調或徵用期間屆滿前,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 延長其期間,並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及徵用物 或徵購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 時為之。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 第 21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 順序如下: 一、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 二、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三、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 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 序辦理。
  •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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