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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役政類
兵役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48年7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4、15、17、49條條文
  • 第 14 條
    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十九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之徵兵及齡 。
  • 第 15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 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 第 17 條
    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 ,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 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 第 49 條
    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以五年為準,期滿後,得依國防需要 或其志願予以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二、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三、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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