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 第 3 條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 第 4 條凡身體畸形、殘廢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 第 5 條凡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 第二章 軍官役士官役
- 第 6 條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 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
- 第 7 條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軍官教育 ,期滿考試合格者服之。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 第 8 條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選,受規定之常備士官教育,期滿 考試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兵,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 第 9 條預備軍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事 機關、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 二、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 第 10 條預備士官役,以左列人員,依志願考選,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教育,並視必要分發軍 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期滿合格者服之: 一、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 二、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技能者。
- 第 11 條具有第九條、第十條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在 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得依法徵集召集入營,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
- 第 12 條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時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其服役依 軍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服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 現役。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預備軍官 役或預備士官役。
- 第 13 條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 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 第三章 士兵役
- 第 14 條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 男子年滿十八歲者,為國民兵役及齡;年滿十九歲者,為常備兵及補充兵現役之徵兵及齡 。
- 第 15 條常備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男子年滿十九歲之年,經徵兵檢查合格,於翌年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 二年,海、空軍為期三年,期滿退伍。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 第 16 條補充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現役:以適合常備兵現役之超額男子,徵集入營者服之,陸軍為期三個月至六個月, 海、空軍及特種兵為期三個月至一年,期滿退伍。 二、預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 第 17 條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 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十八歲者服之,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 。 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 ,由縣、市政府施以一個月至三個月之軍事訓練。 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 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前項各款之教育、訓練,以不脫離生產為原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國民兵役期限,均至屆滿四十五歲除役時止。
- 第 18 條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在平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提前退伍: 一、定額過剩時。 二、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
- 第 19 條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稱為延役: 一、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 二、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務時。 三、重要演習、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
- 第 20 條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患病不堪行動,常備兵在六個月以內,補充兵在應受訓練時間四分之一以內,無痊復 之望而願自行醫療者。 二、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無故離營已逾一個月者。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
- 第 21 條常備兵、補充兵平時現役補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尚不足額時 ,以補充兵、國民兵依次遞補,遞補後即分別轉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
- 第 22 條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
- 第 23 條補充兵視戰事需要,依年次徵召參加作戰,並得臨時施以補習教育或編組。
- 第 24 條國民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應召服左列勤務: 一、補助戰時勤務,必要時得參加作戰。 二、協助維持地方治安,擔任地方自衛。 三、擔任地方防空有關勤務。
- 第四章 後備軍人
- 第 25 條左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二、常備兵、補充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或退伍為預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者。
- 第 26 條後備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份: 一、依法除役者。 二、依法免役者。 三、依法禁役者。 四、喪失國籍者。
- 第 27 條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依其體力狀況,分別予以轉 役或免役。
- 第 28 條後備軍人為協助國防,砥礪學行,應組織後備軍人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五章 兵役行政
- 第 29 條兵役行政,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主管,其他有關各部、會、署事項,由關係各部、會、 署會同辦理之。
- 第 30 條為執行兵役行政,辦理兵役事務,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分區設置軍管區、師管區、團管區 各級司令部;內政部依行政體系,分級設置兵役業務機構,各就主管事項,分別辦理各該 管區之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 第 31 條省政府為省徵兵監督機關,直轄市市政府為市徵兵機關,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 ,辦理各該省、市內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 第 32 條縣政府及省轄市市政府為縣(市)徵兵機關,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縣、市內 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 第六章 徵集
- 第 33 條徵兵及齡男子,應受左列徵兵處理,由縣(市)政府辦理,並由地方有關機關協助之: 一、身家調查:於每年四月至六月,以鄉、鎮為單位行之。 二、徵兵檢查:於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區行之。 三、抽籤: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齡男子親自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本籍行之。
- 第 34 條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左列規定服役: 一、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役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 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 二、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 三、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四、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
- 第 35 條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以每年一 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得另定補助入營期,適於服國民兵役者,其 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 同等體位之合格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國民兵之順序, 按體位與抽籤號次徵集之。
- 第 36 條應受常備兵現役、補充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未畢業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 第 37 條役齡男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 集之: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呈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呈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 第七章 召集
- 第 38 條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應受左列召集: 一、動員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 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 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 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 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 動員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9 條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應召期間,視同現役。
- 第 40 條召集後備軍人及國民兵時,除軍官、士官之召集,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長與階級、年齡 、體力以定順序外,士兵之召集,依左列規定以定順序: 一、動員召集與戰時人員補充或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以適合作戰要求為準,按年次與軍 職專長順序召集之;於作戰上無妨礙時,依常備兵與補充兵之預備役及國民兵之順序 召集之。 二、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按補充兵預備役,國民兵、常備兵預備役之順 序召集之;必要時得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三、勤務召集,應儘先召集國民兵;必要時,得經國防部許可,召集補充兵預備役或常備 兵預備役。 四、點閱召集,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
- 第 41 條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國家為支時戰爭,保留 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於作戰無妨礙時,對此項人員,得逐次列入召集。
- 第 42 條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 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十八歲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 第 43 條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除常備軍官、常備士官之服役,另依有 關法令規定外,於軍事作戰無妨礙時,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輪次歸休: 一、所需員額之過剩者。 二、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 三、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 四、服役成績優良者。
- 第 44 條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之學生,正在受課時間者。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 第八章 權利義務
- 第 45 條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左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 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 彰。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 第 46 條凡入營服役者,應履行左列義務: 一、應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應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至除役後亦同。
- 第 47 條後備軍人及國民兵在未應召期間,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一般人民。
- 第九章 妨害兵役
- 第 4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妨害兵役: 一、意圖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偽證或記載者,或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二、意圖便利他人逃避徵集或召集,而故為虛偽之證明或記載或故為包庇、隱匿者。 三、應受徵兵處理及徵集召集,無故遲延或不到者。 四、頂替他人應徵、應召,或使他人頂替應徵、應召者。 五、後備軍人故意不依規定報到,或拒不接受調查,或居住處所遷移,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 六、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違害兵役推行者。 七、辦理兵役人員,意圖舞弊,不依法辦理者。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章 附則
- 第 49 條左列人員得依志願在營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間以五年為準,期滿後,得依國防需要 或其志願予以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當年不在應徵、應召之列,而志願入營者。 二、不在役齡內之男子,而志願入營者。 三、在營服役期滿,而志願留營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另定之。
- 第 50 條合於本法第三條年齡之女子,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戰時得徵集 服任軍事輔助勤務;其徵集及服務,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1 條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邊疆地區等,其兵役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 第 52 條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 令編列預算。
- 第 53 條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 第 5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