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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2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2年5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10條條文暨附表一甲、一(丑)乙、一、(巳)丙、一、(申)丁、一(己)
  • 第 4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 第 8 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 所得稅 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 二 遺產及贈與稅 謂對死亡人遺產及對為財產贈與者,依法課徵之稅。 三 印花稅 謂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依 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 關稅 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 噸稅。 五 貨物稅 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課徵之稅。 六 鹽稅 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課徵之稅。 七 證券交易稅 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徵 之稅。 八 礦區稅 謂對取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 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六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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