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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2 年 0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62年5月10日總統修正公布第8、10條條文暨附表一甲、一(丑)乙、一、(巳)丙、一、(申)丁、一(己)
  • 第一章 總綱
  •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劃分、調劑及分類,依本法之規定。
  • 第 3 條
    全國財政收支系統劃分如左: 一、中央。 二、省及直轄市。 三、縣市及相當於縣市之局。 鄉鎮財政包括於縣財政內,其收支應分編單位預算,列入縣總預算內,縣 依法律實施自治後,鄉鎮財政應由縣議會依據有關自治法律規定之。
  • 第 4 條
    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分類,依附表一、附表二之所定。
  • 第 5 條
    對於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監督,依法律之規定。
  • 第二章 收入
  • 第一節 稅課收入
  • 第 6 條
    稅課劃分為國稅、省及直轄市稅、縣(市)(局)稅。
  • 第 7 條
    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法,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由 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之依據。
  • 第 8 條
    左列各稅為國稅: 一 所得稅 謂對綜合所得及營利事業所得依法課徵之稅。 二 遺產及贈與稅 謂對死亡人遺產及對為財產贈與者,依法課徵之稅。 三 印花稅 謂商事憑證、產權憑證、人事憑證、許可憑證及其他憑證依 法貼用之印花稅。 四 關稅 謂由海、陸、空進出國境之貨物進口稅、出口稅及海港之船舶 噸稅。 五 貨物稅 謂對國內貨物及國外同類進口貨物依法課徵之稅。 六 鹽稅 謂對鹽及鹽鹵、鹽礦及其他鹽化合物依法課徵之稅。 七 證券交易稅 謂對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買賣有價證券依法課徵 之稅。 八 礦區稅 謂對取得礦區權依法課徵之稅。
  • 第 9 條
    所得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省,百分之十分給縣 (市) (局 )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配縣 (市) (局) 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 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六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直轄市。
  • 第 11 條
    印花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省,百分之三十分給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分給直轄市。 前項分給省及縣 (市) (局) 之成數,得以二分之一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
  • 第 12 條
    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 一 土地稅 謂對土地地價及土地增值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地價稅之 區域為田賦。 二 營業稅 謂對各種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依法課徵之稅。 三 使用牌照稅 謂對舟車等類牌照依法課徵之稅。 四 特產稅 謂對本省內特有之大宗產物依法課徵之稅 (直轄市不適用之 ) 。 前項特產稅,不得以中央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 第 13 條
    土地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八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百分之 六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 第 14 條
    營業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五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以百分 之三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 第 15 條
    使用牌照稅,在省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九十分給縣 (市) (局) ,其中百 分之六十分給所在縣 (市) (局) ,百分之三十由省統籌分配所屬之縣 ( 市) (局) ;在直轄市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三十分給中央。
  • 第 16 條
    左列各稅為縣 (市) (局) 稅: 一 土地改良物稅 謂對土地改良物依法課徵之稅。在未徵收土地改良物 稅之區域為房屋稅。 二 契稅 謂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徵之稅。但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 不在此限。 三 屠宰稅 謂對屠宰畜牧依法課徵之稅。 四 筵席及娛樂稅 謂對筵席及娛樂依法課徵之稅。 五 其他特別稅課 謂適應地方自治事業之需要,經議會立法課徵之稅。 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特產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   前項第三款之屠宰稅,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十,統籌分配所屬之 縣 (市) (局) 。
  • 第 17 條
    直轄市稅課,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外,並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
  • 第 18 條
    各級政府對他級或同級政府之稅課,不得重徵或附加。但市、縣教育科學 文化支出比率,在年度預算中超過憲法規定最低標準百分之三十五部分, 經各該市、縣議會議決,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得在本法第十六條所列各縣 市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 各級地方政府不得對入境貨物課入境稅或通過稅。
  •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得經各級議會之立法,舉辦臨時性質之稅課。
  •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 第 20 條
    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 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 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 第 21 條
    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以法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 製造之。
  • 第三節 工程受益費收入
  • 第 22 條
    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內對於因道路、堤防、溝渠、碼頭、港口或其他土地改 良之水陸工程而直接享受利益之不動產或受益之船舶,得徵收工程受益費 。 前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各該工程直接與間接實際所費之數額為限;若 其工程之經費出於賒借時,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賒借之資金及其利息 之償付清楚為限;但該項工程須繼續維持保養者,得依其需要繼續徵收。 工程之舉辦與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均應經過預算程序始得為之。
  • 第四節 罰款及賠償收入
  • 第 23 條
    依法收入之罰金,罰鍰或沒收、沒入之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第五節 規費收入
  • 第 24 條
    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 第 25 條
    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 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第六節 信託管理收入
  •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法為信託管理或受委託代辦時,得收信託管理 費。
  • 第七節 財產收入
  •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車。
  • 第 28 條
    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 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 第八節 營業盈餘捐獻贈與及其他收入
  • 第 29 條
    各級政府所有營業之盈餘,所受之捐獻或贈與及其他合法之收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 第九節 補助及協助收入
  • 第 30 條
    各省市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關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 法院決議,由國庫補助之。
  • 第 31 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害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對於貧瘠之省酌予補助。
  • 第 32 條
    省為謀縣(市)(局)與縣(市)(局)間之經濟平衡發展,應依憲法第 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貧瘠之縣(市)(局)酌予補助。
  • 第 33 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下級政府之預算內。
  • 第十節 賒借收入
  • 第 34 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 內外賒借。 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外資之賒借,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 第三章 支出
  • 第 35 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 第 36 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 第 37 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左: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 三、由縣(市)(局)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局)。 四、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 規定之。 五、由二省或直轄市縣(市)(局)以上共同辦理者,歸各該省或直轄市 縣(市)(局)比例分擔。
  • 第 38 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 第四章 附則
  •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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