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 ,市庫主管機關得委託銀行代為辦理 (以下簡稱市庫代理機關) 。 市庫代理機關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洽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 銀行代辦。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另定之。
- 第 5 條市庫代理機關代理市庫,應以其總行為總庫,分行設支庫。並得委託其他 金融機構代收稅款及其他收入。
- 第 23 條集中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支用機關合法簽證之付款憑單,簽發 市庫支票,直接付予受款人。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 額定零用金之撥付及撥還,撥入各該機關零用金專戶。 二 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以劃帳方式撥入各 該員工開立之存款帳戶或付予各該機關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三 其他代扣或領回自行繳納之款項,得簽發受款人記名支票,交由支用 機關領回轉發。 四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處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 支出,得撥入市庫代理機關專戶,依法代為支付。
- 第 26 條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7 條市庫支票,由市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其管理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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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1
臺北市市庫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200號令修正發布第4、5、23、26、2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