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則依國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市庫 (以下簡稱市庫) 及其事務之處理依本規則之規定。
- 第 3 條市庫經管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 以市政府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市庫主管機關) 。
- 第 4 條市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等之保管事務 ,市庫主管機關得委託銀行代為辦理 (以下簡稱市庫代理機關) 。 市庫代理機關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洽市庫主管機關同意後,轉委託其他 銀行代辦。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另定之。
- 第 5 條市庫代理機關代理市庫,應以其總行為總庫,分行設支庫。並得委託其他 金融機構代收稅款及其他收入。
- 第 6 條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市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 關於現金、 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除法律及本 規則另有規定者外,均委由市庫代理機關辦理之,不得自行辦理或委由其 他機關辦理。
- 第 7 條各機關對於下列收入,得報經市政府核准,自行收納保管、彙解市庫。 一 零星收入。 二 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較為便利者。 前項收入,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午前解繳市庫存款戶,如存入各該機關 保管款專戶者,至遲於五日內解繳市庫存款戶,不得移用或挪用。
- 第 8 條各機關額定零用金,得向市庫具領自行保管支用,其限額由市庫主管機關 訂定之。
- 第 9 條前二條規定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市庫主管機關應通知審計部台北市 審計處 (以下簡稱審計處) 。
- 第 10 條市庫代理機關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其與 市庫雙方之權利義務,除受本規則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以契約訂之,其 契約應經市政府之核准。
- 第 11 條前條之存款分下列各類: 一 市庫存款:指各機關一切收入,但不包括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專戶或 其他專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存款。 二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規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自 市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而未納入集中支之存款。 三 保管款專戶存款:指代收代付或暫行保管,以待劃撥或退還之存款。
- 第 12 條市庫存款由市庫主管機關在市庫代理機關設置市庫存款戶,集中管理。 未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及保管款,由各機關在市庫代理機關設置各該 存款專戶,分別存管。 前項各種專戶存管款項,市庫主管機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徵得各該主管 機關同意,並經市政府核定後,統一調度運用,其專戶原有計息者,得予 付息。
- 第 13 條各機關一切收入,除本規則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直接向 市庫代理機關或其委託代收之金融機關繳納,並歸入市庫存款戶。必要時 並得由市庫代理機關或其委託代收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
- 第 14 條市庫代理機關委託其他金融機關代收各機關之收入,應訂妥委託契約並報 市庫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5 條市庫代理機關應將其代收之各項收入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及機關別列收庫 帳,並按日分報市庫主管機關、市政府主計處 (以下簡稱主計處) 及審計 處,另應就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連同收入憑證報核聯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 對帳一次,由市庫代理機關按總預算來源別科目於次月十日以前分報市庫 主管機關主計處及審計處。各收入機關,應按月就收入項目與數額,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列表送市庫主管機關。
- 第 16 條收入之退還,支出之收回,其處理辦法由市政府會同審計處訂定之。
- 第 17 條各機關之支出,由市庫主管機關設置機構集中辦理。
- 第 18 條各機關之支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庫存款戶內直接支付之。各 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或支付法案規定之法定用途與 條件辦理。
- 第 19 條市政府各機關核定之分配預算及各項支付法案,應分別由主計處及市庫主 管機關通知集中支付機構。
- 第 20 條各機關之支出,應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集中支付機構 ,核對分配預算或其他有關支付法案支付之。 未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由市庫主管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支 付法案,簽具撥款憑單,通知集中支付機構,簽發市庫支票,撥存各該機 關在市庫代理機關開立之專戶存款,依法支用。
- 第 21 條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應由各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 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 第 22 條(刪除)
- 第 23 條集中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支用機關合法簽證之付款憑單,簽發 市庫支票,直接付予受款人。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 額定零用金之撥付及撥還,撥入各該機關零用金專戶。 二 各機關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以劃帳方式撥入各 該員工開立之存款帳戶或付予各該機關指定人員代領轉發。 三 其他代扣或領回自行繳納之款項,得簽發受款人記名支票,交由支用 機關領回轉發。 四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處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 支出,得撥入市庫代理機關專戶,依法代為支付。
- 第 24 條會計年度結束時,各機關未支用之預算餘額,除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 契約責任,經市政府依法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歲出應付款繼續支付外,應 即停止支付。 各機關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除合於前項之規定轉為下年度歲出應付款者 外,應停止支付,並在年度結束時,將賸餘繳回「市庫存款戶」。
- 第 25 條補助支出之支付,其明定用途者,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辦理,其未明定用途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據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支付法案 ,簽具付款憑單,通知集中支付機構簽發市庫支票,直接付與受補助之機 關團體。
- 第 26 條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7 條市庫支票,由市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其管理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28 條市庫支票,應簽印市庫主管機關長官官章,簽發時,須經集中支付機構主 管人員簽署。
- 第 29 條市庫支票,得指定兌付地區,由各該地區內之代理市庫機關兌付之。 前項兌付地區之範圍,由市庫主管機關定之,並載明於市庫支票上。
- 第 30 條市庫代理機關,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送集中支付機構,並 逐日將兌付總額併同第十五條之收入報告,分報市庫主管機關、主計處及 審計處。
- 第 31 條各機關依本規則之規定,在市庫代理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或保管 款專戶存款,市庫代理機關應按月將其收支通知各該機關,並於每月十日 以前,將截至上月底結存數,通知市庫主管機關。
- 第 32 條集中支付機構辦理各機關之支付,應按月將各支付科目、支付數及其餘額 通知各該機關,並按科目別及機關別依有關規定,按月列表分報市庫主管 機關、主計處及審計處。
- 第 33 條市庫會計事務,由主計處辦理之,集中支付機構會計事務,由其主辦會計 人員辦理之,市庫總庫之會計事務,由市庫代理機關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之 ,市庫支庫之會計事務,由各支庫之會計人員辦理之。
- 第 34 條市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處辦理之。
- 第 35 條市庫代理機關經辦市庫業務,市庫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之。
- 第 36 條市庫代理機關違反法令或契約所為之支付,致市庫受損害時,該市庫代理 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市庫代理機關代收各機關收入或依本規則第十 四條之規定委託其他金融機關代收之收入因故發生損失庫款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
- 第 37 條違反本規則之規定,簽發市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者,除依法懲處 外,並應賠償市庫之損害。
- 第 38 條各機關依法不由市庫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事項,應 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市庫主管機關,市庫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稽核之。
- 第 39 條市庫主管機關及市庫代理機關,對於市政府財產契據暨關於債權、債務之 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 必要,並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 第 40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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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1
臺北市市庫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200號令修正發布第4、5、23、26、2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