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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6-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財一字第8910866600號函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 六、市庫代理銀行於辦妥退款手續後,應於收入退還書各聯蓋付訖章及經 辦人名章,並將第一聯截留登帳;第二聯立即交予原收入機關收執存 查。
  • 七、凡預算內歲出各款及預付款、預撥經費、應收墊付款等由市庫支付之 款項,依法令或事實上支用減少,或已無墊付必要,應收回全部或一 部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三聯式支出收回書,持向市庫代理銀行繳 納。
  • 八、市庫代理銀行收到繳回之款,核與支出收回書所列金額相符後,應於 支出收回書各聯蓋收訖章及經辦人名章,將第一聯截留登帳,第二聯 送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處)存查,第三聯交原支用機關 收執存查。 支付處收到支出收回書第二聯後,應為原支用歲出分配預算可支庫款 餘額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專款餘額增加之登記。屬於預撥經費、應 收墊付款之支出收回者,應為原支付數之沖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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