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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財一字第8910866600號函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市庫規則(以下簡稱市庫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二、凡繳入臺北市市庫 (以下簡稱市庫) 之收入款項,依法令規定或經原收入機關發現錯 誤,應退還一部或全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於其非稅專戶(未設立非稅專戶者為保管金 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內辦理收入退還,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於保管金專戶辦理收入退還者,以原收入機關應按來源別科目辦理繳庫之收入款項 為限。
  • 三、前點應退還之收入款項,如專戶內尚未繳庫之同類收入足以支付該收入退還款者,原收 入機關得逕行簽開專戶支票予原繳款人;如同類收入不足而有尚未繳庫之他類收入足以 支付者,或退還以前年度收現之數入款項者,原收入機關得先行簽開專戶支票予原繳款 人,並應即依第四點第一、二款規定回補先行支應之他類收入款。
  • 四、機關專戶餘額不足支應收入退還款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由原收入機關填具以其專戶為受領人之收入退還書送市庫代理銀行憑辦。 (二)市庫代理銀行應將收入退還款項轉入該專戶。 (三)原收入機關簽開專戶支票予原繳款人。
  • 五、收入退還書蓋用之印鑑應送至市庫代理銀行辦理登記,更換時亦同。
  • 六、市庫代理銀行於辦妥退款手續後,應於收入退還書各聯蓋付訖章及經辦人名章,並將第 一聯截留登帳;第二聯立即交予原收入機關收執存查。
  • 七、凡預算內歲出各款及預付款、預撥經費、應收墊付款等由市庫支付之款項,依法令或事 實上支用減少,或已無墊付必要,應收回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支用機關填具三聯式支 出收回書,持向市庫代理銀行繳納。
  • 八、市庫代理銀行收到繳回之款,核與支出收回書所列金額相符後,應於支出收回書各聯蓋 收訖章及經辦人名章,將第一聯截留登帳,第二聯送臺北市集中支付處(以下簡稱支付 處)存查,第三聯交原支用機關收執存查。 支付處收到支出收回書第二聯後,應為原支用歲出分配預算可支庫款餘額或當年度其他 支付法案專款餘額增加之登記。屬於預撥經費、應收墊付款之支出收回者,應為原支付 數之沖減。
  • 九、支用機關依市庫規則第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 領款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 回款一併繳還市庫。
  • 十、收入退還之沖減科目如下: (一)屬本年度收現,本年度退還者,在原科目內沖減。 (二)屬以前年度收現,本年度退還者,在「以前年度收入」科目內沖減。 支出收回屬於當年度者,應沖回原支付科目;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以「收回 以前年度歲出」科目繳還市庫。
  • 十一、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徵得審計處同意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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