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7 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相關解釋令函 相關裁判 第 5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 行日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第五十七條規定,自公布日施 行。 相關解釋令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