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3 條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 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 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 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 其他方式使用者。
- 第 4 條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 分比。 本法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 加變性劑之酒精。 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 源、製酒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為限。 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 有關未變性酒精之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 量陳報、倉儲地點及其他有關產製、進口、販賣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 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 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 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 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 第 8 條本法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 應負責之人。
- 第 二 章 菸酒業者之管理
- 第 10 條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 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 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 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 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 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 第 11 條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 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 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 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 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 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 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 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 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 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 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 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 不適用之。
- 第 13 條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總機構所在地。 五、工廠廠名及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 14 條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前條 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 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 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 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 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 等是否屬實。
- 第 15 條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 第 16 條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 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 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 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 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 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 第 17 條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 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 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 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 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 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 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 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 不適用之。
- 第 18 條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 19 條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 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 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0 條菸酒進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 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
- 第 22 條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 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 第 23 條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 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 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未繳交許可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 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 2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酒品質之提升,得辦理品質認證。 前項品質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 第 三 章 菸酒之衛生管理
- 第 25 條菸之尼古丁及焦油最高含量,不得超過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第 26 條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 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 生標準。
- 第 27 條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 、設施及品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 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 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 第 四 章 產製、輸入及販賣
- 第 29 條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 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 授權使用之標籤。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 具之原產地證明。
- 第 五 章 菸酒標示及廣告促銷管理
- 第 31 條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 第 32 條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 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 、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 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 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 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 第 33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 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 第 34 條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 廣告或促銷。
- 第 35 條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 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 第 36 條菸之廣告或促銷限制,依菸害防制法之規定。
- 第 六 章 稽查及取締
- 第 38 條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查。必要時得要求 業者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必 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 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 明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 者外,應自帳簿、文據、菸品或酒品真偽鑑定報告或來源證明文件及其他 必要之資料提送完全之日起算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 時間七日。
- 第 39 條衛生主管機關應抽查菸酒製造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取樣 檢驗及查扣紀錄,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 用者為限。 前項衛生抽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進口酒類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不符衛生標準者,不得輸入 。但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得採逐批查驗、抽批查驗或書面核放方式辦理;採逐批查驗或 抽批查驗抽中批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驗取樣需要,准予先行放行儲存 於申報地點。未符合查驗規定前,該批酒品不得擅自變更儲存地點或移轉 第三人。 未變性酒精以外之進口酒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核放方式辦理 : 一、輸入時曾經查驗合格。 二、原產國及出口國符合一定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酒品。 三、採抽批查驗方式,未經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酒品衛生證明文件。 第三項所定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前四項查驗、免驗及委託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應業者出口之需,核發或協調相關機關核發衛生或其他相關證 明文件。
- 第 40 條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私菸、私酒、劣菸或劣酒,得命業者暫停作業,並得 予以封存或扣留,經抽樣檢驗,其有繼續發酵或危害環境衛生之虞者,得 為必要之處置;經查無違法事實者,應撤銷原處分。 前項檢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構)為之。
- 第 41 條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 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 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 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 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44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 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標售、標售後再出口、捐贈或供 學術機構研究或試驗。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45 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 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 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 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7 條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 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第 48 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 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 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 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 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 一。
- 第 49 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四十八條第 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 各該條之罰金。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8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財政及主計類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57、5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