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 第 6 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 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 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 第 11-1 條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 一、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 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 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 第 30 條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 不得拒絕。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 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 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 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第 33 條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 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對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 用同項對稽徵機關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 第 34 條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 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 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 第 35 條納稅義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 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 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 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 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 ,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 第 35-1 條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辦理。
- 第 36 條(刪除)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 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 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 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 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2 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 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 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
- 第 45 條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 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 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 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 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8-1 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 其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 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 第 50-1 條本法修正前,應徵稅捐之繳納期間已屆滿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算五年 。 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已進行之徵收期間,應自前項徵收期間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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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稅捐稽徵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426號令修正公布第2、6、23、30、33~35、38、39、41~46、48-1條條文;增訂第11-1、35-1、50-1條條文;並刪除第36、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