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 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 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 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樂演 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 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 第 5 條娛樂稅之徵收率如下: 一 電影: (一)市區繁榮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二‧五,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 一。 (二)市區偏僻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五,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 一。 (三)郊區,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 二 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徵 百分之五。 三 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 二五。 四 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五。 五 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六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 第 10 條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舉辦場所,其營業人或演 出人應於演出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發售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 每五天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保證金書表,交營業人或演 出人持向指定公庫繳付。 娛樂演出結束後,營業人或演出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所定期間內將賸餘票 券繳銷;逾期未繳銷者,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其係發行無償 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主管 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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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3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591600號令修正公布第3、5、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