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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3-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591600號令修正公布第3、5、10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目及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 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 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負責人或經營人。 二 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音樂演 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 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 第 4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相聲、溜冰及其他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而言;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 、射擊、技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而言;所稱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 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 第 二 章 徵收率
  • 第 5 條
    娛樂稅之徵收率如下: 一 電影: (一)市區繁榮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二‧五,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 一。 (二)市區偏僻地帶,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五,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 一。 (三)郊區,外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本國語片課徵百分之一。 二 職業性歌唱、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課徵 百分之五。 三 戲劇、音樂演奏、說書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課徵百分之一‧ 二五。 四 各種競技比賽課徵百分之二‧五。 五 舞廳或舞場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六 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五。
  • 第 三 章 稽徵
  • 第 6 條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作成詳 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備核。
  • 第 7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顯明處牌 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年費、季費、月費、日費、包場費、茶資或其他 名目收取費用者,應於收取費用時代徵娛樂稅。
  • 第 8 條
    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為查定課 徵。
  • 第 9 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 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 第 10 條
    臨時舉辦之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舉辦場所,其營業人或演 出人應於演出十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前項發售票券應自行印製,按順序編號,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 每五天驗印核發一次,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保證金書表,交營業人或演 出人持向指定公庫繳付。 娛樂演出結束後,營業人或演出人應於主管稽徵機關所定期間內將賸餘票 券繳銷;逾期未繳銷者,視為全部發售,照數計徵娛樂稅。其係發行無償 票券而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應將所收價額據實申報,由主管 稽徵機關發單通知一次繳納。
  • 第 11 條
    凡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其演(映)出負責人應 於舉辦三日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出之證件,連同標明價格之票券 及納稅保證金,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票券之編號驗印及演(映)出之免稅 登記。合於同條項第三款之演(映)出者,應在票券上標明非賣品字樣。 其未經事前核准者,不予免徵。 其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映)出負責人,應於演(映)出 結束後在規定期間內,檢具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 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其屬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應取具收受機關之收據 ,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由主管稽徵機關查符後,予以免徵。
  • 第 11-1 條
    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 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民間酬神、宗教活動及國家慶典所舉辦之外臺戲,得免徵娛樂稅。
  • 第 13 條
    舉辦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免稅娛樂,其收入於演出結束後,經 查明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及同條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 要開支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者,該申請舉辦免稅娛樂之負責人,應負 責追繳應徵之全部娛樂稅。
  • 第 14 條
    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及調整,代徵人應於出售前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仍以原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無票入場,以不為代徵論處。 舞廳、舞場、歌廳入場券之票價,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
  • 第 15 條
    招待券按有價票券數額百分之三搭配之,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者,得搭配 百分之五。 前項招待券每月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當月第三 日核發之,並限於當月使用,逾期作廢。 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 第 16 條
    娛樂票券之銷存,娛樂業者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原存、領用、銷售及 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以 備查核。並應每月填製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三日內送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
  • 第 17 條
    次月份娛樂票券得於本月份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不繳納稅款者,除 依法處罰外,並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電影院、戲劇院及其他出售娛樂票券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場所,均應憑票 對號入座。 前項票券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加蓋日期、場別戳記,並根據主管稽徵 機關編號驗印之座位銷號表註明座位排號,交顧客持憑撕毀入場,且於日 報表填明,違者以漏稅論處。
  • 第 20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主管稽徵機關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發售 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之存根聯,娛樂稅代徵人應保存一年。
  • 第 21 條
    娛樂稅代徵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編號驗印之娛樂票券,或以娛樂票券 存根聯、紙條、牌號、或其他類似之代替票券等代替入場券交娛樂人持憑 入場者,以不為代徵論處。 娛樂稅代徵人隨娛樂票券出售茶券、茶牌、飲料票券或類似之代替票券, 應合併課徵娛樂稅。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23 條
    娛樂票券座位銷號表,應附於票券銷存期報表同時繳交主管稽徵機關備核 。
  • 第 四 章 獎懲
  • 第 24 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繳稅款 金額給予百分之一獎勵金,由代徵人於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之 。 前項獎勵金之扣領,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 第 25 條
    娛樂稅代徵人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追繳違反規定當期已扣領 之獎勵金。
  • 第 26 條
    娛樂稅代徵收人未如期繳納代徵之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發單追繳稅額 ,限令受處分人於十日內繳納。
  • 第 27 條
    (刪除)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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