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各校)其校名統稱為「臺北市立某某國民中學」,置 校長,承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之命,綜理校務。
- 第 3 條各校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 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及教學評鑑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 學生事務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 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等事項。 四 輔導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 ,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 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六班以下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業務。
- 第 4 條各校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於處(室)之下分設各組辦事: 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課務組、資訊組、訓育組、生活教育組、體育 組、衛生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組、輔導組、特殊教育組、資料組、 教務組、學生事務組、輔導資料組。
- 第 5 條各校基於學校自主管理,得依照下列基準分設各處(室)組辦事: 一 六班以下者設教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五組。 二 七班至十二班者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八組 。 三 十三班以上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下設十三組。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之學校得增設特殊教育組別一至二組。 各校因實際狀況確有增設一級單位及組數之需要者,得在不增加該校總體 人事費預算及總員額原則下,報教育局核定調整。
- 第 6 條各校置主任、組長、教師、及輔導教師,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 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各校班級數在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 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各校得置運動教練。 各校得置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 各校應置護理師或護士並得置營養師。
- 第 7 條各校設會計室,置主任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8 條各校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及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9 條各校得附設補習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該校專任教師兼任。
- 第 10 條各校因實際需要得報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後設分校或分班 。 分校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承校長之命,綜理分校校務。
- 第 11 條各校教職員員額編制基準由教育局另定之。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並得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 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等規定辦理。
- 第 12 條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 第 13 條各校應分別舉行教務、學生事務、總務、輔導會議,由各相關處室主任召 集主持,研討有關事項;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各項委員會,辦理有關事宜 。
- 第 14 條各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教育局定之。
- 第 15 條各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局轉陳本府核定後函送考試 院備查。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6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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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1-4003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1218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