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5-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教終字第11230568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12年7月18日生效
  • 六、本園過賸動物,以與其他對象交換本園期望之標的動物為原則。無可 交換之標的動物時,過賸動物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贈與:贈與對象依第三點規定,但過賸動物為家禽、畜時,不在此 限。 (二)借出:借出對象依第三點規定。 贈與及借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辦理。
  • 七、依本要點辦理一般類野生動物及家禽畜之交換、贈與或借出,對象應 具結不得宰殺或虐待合約內之動物。
  • 九、調度動物前,合作雙方須完成合約書之議定及簽署,備齊國內外保育 相關法規規定之文件,並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進行動物移動。
  • 十、本園借出動物至國內之移置對象應定期回報動物現況與數量,並應接 受本園定期訪視與不定期訪視。經訪視評估有損害動物福祉,無法積 極改善或追蹤後仍有損害之情形,應將動物調回本園,且自本園調回 動物之日起三年內不再合作。
  • 十一、本園以交換方式或贈出動物時,得於合約中約定同意本園對於該動 物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倘有違反所在地法令規定之情事,本園 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置或建議移置第三方收容單位,且 自本園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再合作。
  • 十二、本園借出、交換及贈送之動物時,得於合約約定因特殊狀況而有將 動物移置第三方之情形,移置對象應維持相同照養管理、醫療及其 他核心福祉實務作為,並應於決定移置前兩個月通知本園,俾利評 估相關安置作為,以維護動物福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