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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北市政府府教終字第11230568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12年7月18日生效
  • 一、臺北市立動物園(以下簡稱本園)為確保展示動物之來源與蒐集之合 法性及適應展示活體野生動物之特性,紓解過賸動物,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過賸動物:指繁殖超量或不適展示之動物。 (二)調度動物:指藉由與其他機構、組織、協會合作進行動物族群管理 ,將動物個體移動至更合適的地方。 (三)族群管理:指管理圈養動物之數量、性別比、年齡及基因組成以達 成保育成效或提升動物福利。
  • 三、蒐集展示動物及調度動物應採直接交換、借出及贈與為主,對象為國 內救傷收容中心、學術研究機構、教育機構或已取得展演執照之機構 ,以及國外動物園及相關機構,包含國外公、私立動物園、野生動物 救傷中心、保育研究中心、野生動物保育非政府組織。
  • 四、調度動物與否須由本園依擬接收對象之調度物種展示,血緣、動物行 為、動物福祉等族群管理或配合域內保育計畫進行評定後辦理。
  • 五、調度動物由本園逕洽交換對象,不計動物種類價值之差異性,以動物 福祉、保育計畫及雙方其他需求性為主要考量,雙方各自依協議負擔 直接運輸費用及其他費用與風險。
  • 六、本園過賸動物,以與其他對象交換本園期望之標的動物為原則。無可 交換之標的動物時,過賸動物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贈與:贈與對象依第三點規定,但過賸動物為家禽、畜時,不在此 限。 (二)借出:借出對象依第三點規定。 贈與及借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辦理。
  • 七、依本要點辦理一般類野生動物及家禽畜之交換、贈與或借出,對象應 具結不得宰殺或虐待合約內之動物。
  • 八、贈與及交換之動物財產登記價值在新臺幣三十七萬五千元以下者,由 本園自行核辦,超出者應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
  • 九、調度動物前,合作雙方須完成合約書之議定及簽署,備齊國內外保育 相關法規規定之文件,並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進行動物移動。
  • 十、本園借出動物至國內之移置對象應定期回報動物現況與數量,並應接 受本園定期訪視與不定期訪視。經訪視評估有損害動物福祉,無法積 極改善或追蹤後仍有損害之情形,應將動物調回本園,且自本園調回 動物之日起三年內不再合作。
  • 十一、本園以交換方式或贈出動物時,得於合約中約定同意本園對於該動 物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訪視,倘有違反所在地法令規定之情事,本園 應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置或建議移置第三方收容單位,且 自本園通知之日起三年內不再合作。
  • 十二、本園借出、交換及贈送之動物時,得於合約約定因特殊狀況而有將 動物移置第三方之情形,移置對象應維持相同照養管理、醫療及其 他核心福祉實務作為,並應於決定移置前兩個月通知本園,俾利評 估相關安置作為,以維護動物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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