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政府應保障人民平等使用運動設施及參與體育活動之權利。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 ,切實推動體育活動,並促進運動參與之性別平等。
- 第 20-1 條為維護代表學校參加學生綜合運動賽會及聯賽之學生與運動教練之安全及 健康,並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學校應另為學生及運動教練投保團體傷害保 險。 前項團體傷害保險給付項目應包括身故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 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失能保險金。
- 第 23 條籌組國家代表隊之特定體育團體,應於培訓及參賽期間,為其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之選手及隊職員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 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慰問金並提供短期失能、身心障礙選手後續醫療 照顧及相關就業輔導服務;慰問金發給對象、條件、基準、領受權人、領 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險之短期失能理賠給付額度與選手之合約薪資差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體育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5、23條條文;增訂20-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45016435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3項、第5項、第28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7條第1項序文、第4項、第7項、第39條第5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42條第1項、第43條序文、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但下列權責事項仍由「教育部」管轄:(一)第14條第2項有關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課程內容與時數及其相關事項;(二)第15條第1項有關體育班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及其相關事項;(三)第16條第1項有關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事項;第17條第3項所列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114年9月9日起仍由「教育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