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鄉鎮市調解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45 年 0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45年1月9日總統令公布增訂20條,原第20條改為第21條
  • 第 20 條
    本條例於院 (省) 轄市之區及縣轄市之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如該區無區民代表會之組織者,由區長推薦加倍人數,報請市政府審 定,提經市議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