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本條例於院 (省) 轄市之區及縣轄市之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如該區無區民代表會之組織者,由區長推薦加倍人數,報請市政府審 定,提經市議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第 2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