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鄉鎮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一 民事事件。 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其最重本刑在三年以下者。
- 第 2 條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之。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均不得聲請調解。
- 第 3 條民事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 第 4 條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居住者,應向本鄉鎮聲請調解,其不在同一鄉鎮者,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 民事得由被聲請人所在地,刑事得由犯罪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 第 5 條聲請調解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但言詞聲請應制作筆錄。
- 第 6 條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不得逾十日,刑事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 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 第 7 條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應不待當事人聲請自行迴避。
- 第 8 條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同調解。
- 第 9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 第 10 條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得聲請調查證據。 刑事被害人得聲請驗傷或查勘。
- 第 11 條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 第 12 條調解應公正合理,對於民刑事當事人不得為財產或身體上之處罰。 調解如有違反前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者,得由鄉鎮自治機關或當事人報請管轄法院依法查 究。 調解人或列席人如有強迫調解或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行為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依法查 究。
- 第 13 條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若干份,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調解人及列席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 調解人列席人之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 調解事由。 四 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 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 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調解書應於調解成立日起七日內發給當事人並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呈報管轄法院備案。
- 第 14 條調解成立後,兩造當事人認為應送法院審核者,得即時聲請,或於接到調解書七日內聲請 調解委員會轉送鄉鎮自治機關報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為與本條例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 存一份外,發還鄉鎮自治機關轉發當事人。
- 第 15 條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聲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刑事調解書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亦同。
- 第 16 條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應依法向法院撤回起訴、告 訴或自訴。
- 第 17 條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 第 18 條各縣市政府為執行本條例得斟酌地方情形,分別擬訂鄉鎮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送請縣市議 會通過後,轉送管轄法院備案。
- 第 19 條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應訂明左列事項: 一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長就鄉鎮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 數,經鄉鎮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二 鄉鎮長及副鄉鎮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三 調解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四 調解委員會置主席一人,由調解委員互選之。 五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六 調解委員會之必要費用,由鄉鎮自治機關負擔之。 七 調解委員會之得調用鄉鎮自治機關所屬人員,處理各項事務。 調解委員會成立時,應由鄉鎮自治機關將組織經過,調解委員姓名,主席姓名及學歷、經 歷與家庭狀況,分別報請市政府及管轄法院備案。
- 第 20 條本條例於院 (省) 轄市之區及縣轄市之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如該區無區民代表會之組織者,由區長推薦加倍人數,報請市政府審 定,提經市議會同意後聘任之,其因故解聘之程序亦同。
- 第 21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