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政風類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161285號令修正發布第2、3、6、8條條文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 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罪。 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六、公務員明知他人犯前款所列之罪而予以庇護。
  • 第 3 條
    檢舉人於前條所列案件之貪污瀆職事實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 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
  • 第 6 條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含有數檢舉事實時,其獎金以一案計算,並以檢舉事實 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獎金分配如下: 一、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者,平均分配獎金。 二、數人分別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獎金給予最先檢舉 人;無從分別其先後者,平均分配獎金。 三、數人先後檢舉不同貪污瀆職事實並提供具體事證者,由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之審查會於第七條第一項獎金額度內酌情分配獎金。
  • 第 8 條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 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 法務部應召集最高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檢察司 代表組成審查會,並依審查時之判決結果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 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