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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政風類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4年7月12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4719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並自82年9月1日施行
  •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買賣、互易、贈受不動產或一定期間內累計交易達一定金額之上 市 (上櫃) 股票者,應於左列期間內,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 屬不動產者,買賣、互易、贈受後一個月。 二 屬上市 (上櫃) 股票者,一定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經主管院核定應申 報者,亦適用前項申報之規定。第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 (上櫃) 股票,信託與政府承 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 特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 申報。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實施。 第一項之申報及第三項之信託規定實施時,得選擇其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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