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薦: (一)最近二年內曾依本要點規定受表揚。但有特殊重大事蹟者,不在此 限。 (二)最近三年內曾受平時考核記過以上之處分或考績曾列丙等。 (三)最近三年內曾受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處分、刑事有罪判決或懲戒 處分。 (四)因違法、失職行為,正在司法或檢察機關調查、審理尚未結案。 (五)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尚未結案。
- 五、選拔作業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推薦:本府各機關學校應秉公開、公正原則推薦符合表揚條件之人 員,填具調查推薦表(如附表),陳報各一級機關辦理初審。 (二)初審: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就推薦之人員,提報機關首長召開之相關 會議審議,政風機構承辦秘書業務,得擇優推薦一人至三人,評審 結果依每年所定期限函報本府政風處製作審查建議名單後辦理複審 。 (三)複審:本府秘書長為委員兼召集人,並由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觀 光傳播局、人事處、政風處各遴派簡任人員一人,共同組成評審會 評審之,本府政風處負責秘書業務。
- 七、各機關學校推薦之人員,如有不符事蹟、資料錯誤或其他不宜推薦之 情事者,應於複審審定前,撤回其推薦;已核定者,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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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3-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政三字第1143004397號函修正第4、5、7點條文;並自114年5月22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