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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3-0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政三字第106303600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3點條文;並自106年3月29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表揚廉潔楷模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表揚廉能楷模實施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表揚廉能楷模,激發員工清廉自持, 崇法務實,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每年選拔廉能楷模一次,以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為對象。
  • 三、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選拔為本府廉能楷模: (一)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拒收賄賂、不當餽贈或其他不正利益,堪為 廉潔典範。 (二)主動檢舉或提供資料而偵破貪污、瀆職案件,對維護本府廉能政風 具有重大貢獻。 (三)舉發偽(變)造各類與市民有關權益之證明文書,對維護本府信譽 及市民權益具有重大貢獻。 (四)對於易滋流弊之重要業務,採取有效措施,對消除收受賄賂陋規, 改善風氣著有績效。 (五)執行或監督採購營繕工程業務,有效防止舞弊貪瀆或節省巨額公帑 ,具有績效或貢獻。 (六)其他有關維護本府廉能政風,銳意改進業務,對端正政風著有績效 或重大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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